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

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3执4383号
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夏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5485116.
法定代表人:朱从存,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83民初15033号民事判决书,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327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7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5月11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布限制消费令,限制其实施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3、2020年5月13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20年5月13日,本院通过人行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开户信息,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有多个银行账号开户信息。
5、2020年5月19日,本院向昆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起查询,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地产信息。
6、2020年6月11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7、2020年6月19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苏E×××××、苏E×××××车辆(查封期限至2022年6月18日止),因该车辆未能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上述车辆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需要本院办理续行查封手续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10日前,向本院书面申请延长查封期限;逾期申请的,造成不利后果的,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8、2020年6月30日,本院实地走访被执行人公司工商注册地,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
9、2020年8月20日,本院第三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互联网银行、证券、工商等执行线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10、2020年8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院执行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134226.2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剩余134226.2元及利息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苏军伟
人民陪审员  孙红芳
人民陪审员  叶卿唯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