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0345号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千灯镇南湾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094065。
法定代表人:姚峰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厦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5485116。
法定代表人:朱从存。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婵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217966.5元;2、判决赔偿支付迟延履行利息68659.5元(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5月3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项目提供砂面砖,被告支付货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3月24日起,多次向被告承包的千灯文浦路项目提供砂面砖,至2013年5月2日,原告的供货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又与被告达成协议,自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承包的高新区小河岸路提供沙面透水砖,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承包的昆山杜克路加拿大国际学校项目提供同质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在每个项目供货完毕后与被告对账确认供货金额。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但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至今仍拖欠货款本金217966.5元。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其催要货款,被告对金额予以认可,但以经营困难为由至今仍未支付拖欠的货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结算单、送货单、增值税普通发票、电话录音,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进行质证,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砂面砖共计14000㎡,总金额为602000元,付款方式为:每供4000㎡支付80000元,供货结束付至50%,2013年底再付30%,余款(20%)在2014年10月1日前结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法执行,被告公司在需方处盖公章并由员工孙某签字确认。2013年8月21日双方进行对账并形成供货结算单一份,确认2013年3月24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共计142459元,被告公司员工赵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昆山市华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80000元、62459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两张,被告公司员工赵某在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并注明原件已取。后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应砂面透水砖,双方于2014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并形成供货结算单一份,确认期间货款共计37507.5元,被告公司朱纯松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7507.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某在该份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共10次向被告供应同质砖共计1808.18㎡,被告公司员工赵某、孙某分别在送货单上签收。双方于2015年10月28日进行对账并形成供货结算单一份,确认该期间共计送货1808.18㎡,总货款为88869.92元,被告公司孙某在该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注明砖头数量确定,结账时按88000元结算。原告于2015年11月13日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88000.0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被告公司员工孙某在该份发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9年1月25日,原告通过电话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从存催要货款,双方共计发生货款21万多元,但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暂时无力支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单上由赵某、孙某签写,其二人在送货单上均有签收,可推定在送货单及结算单上签名为职务权限内行为,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与供货结算单载明的货品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据此认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送货并开具金额为267966.5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217966.5元逾期未付,属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每批货物所涉货款的付款时间并无约定,原告最近一笔送货日期为2015年10月16日,被告依法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支持以尚欠货款21796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山通海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7966.5元并支付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217966.5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0元,由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其中,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0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当负担的560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32250198XXXXX826,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邓丽红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人民陪审员 曾 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