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3民初15033号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民营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49414707W。
法定代表人:孙炳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黄河南路323号新鼎岸商务大夏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725485116.
法定代表人:朱从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纯松,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顺公司)与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朱丽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0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经本院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2749.2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XX路西延”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由原告承担相关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原告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按照约定前述合同的付款期限早已届满,但经多次催告,被告也未履行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时,被告仍拖欠工程款132749.2元。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海建设公司辩称:确实结欠原告工程款132749.2元。当时工程甲方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后,因我公司有其它欠款案件,导致该款被执行法官扣划,未能支付给原告。因我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我公司法人与原告公司法人进行沟通后,原告同意我公司延期支付。现我公司不知道为何原告起诉。具体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2日,原告长顺公司(分包单位)与被告天海建设公司(总包单位)签订《建筑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一、分包内容:总包单位所承接的下述第二项工程包含的沥青路面施工(包括材料、人工、机械、运输等所有内容)。二、分包工程概况。工程名称:XX路西延,工程内容: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地点XX路与XX路北。三、工程造价:3.1按照下表中的综合单价及最终经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结算工程款。3.2分包人以包工包料施工的形式分包本合同项下的工程,本合同中所约定的综合单价包含材料、人工、机械、运输、试验(但不包含第三方的试验检测费用)、修补缺陷、经营利润等一切费用。五、建设工期和竣工时间:开工日期2016年8月21日,完工日期2016年10月21日。六、付款方式:施工前付8万元,施工结束后2017年春节前余款全部付清。如总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分包人工程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每延期一天,未支付的工程款金额按银行同期五年以上贷款利息的1倍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同时总包人还应承担分包人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九、工程决算:本工程完工后,分包人应及时按规定向总包人交付各种结算相关的文件,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当及时进行工程款的决算。总包人在收到分包人完工决算文件之日起14天不予答复的(工程结算资料由总包人指定签收),视为认可完工决算文件中的工程款项。十一、争议解决方法: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全部承担。如总包人发生违约行为,应承担分包人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法律服务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一切损失和费用。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送货及施工。2016年11月25日,被告在《路面工程竣工决算》上签字确认结算总价为212749.2元。原告于2016年11月17日开具金额为212749.2元的发票,同日,被告支付工程款项8万元,余款未能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合同、决算材料、发票、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沥青路面施工,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现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双方就工程进行结算,且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故被告应依约支付款项。但被告仅支付80000元,且被告对结欠原告的剩余款项132749.2元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从2017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本院认为,合同已对付款期限及逾期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现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符合规定,且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和计算标准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及合同约定标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1327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款项13274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2749.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8日起开始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苏州天海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于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丽君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陆敏强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