溧阳华亿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溧阳申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81民初7065号
原告:**,男,1969年5月24日生,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江苏翁昊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溧阳申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323551990Y,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东升新村**旁。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5年8月2日,汉族,江苏省溧阳市人,住江苏省溧阳市。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溧阳申华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岳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国,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浩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欠款13万元,并承担利息(其中2万元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1万元从2018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13万元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电梯,2017年11月15日原告和被告**进行了结算,截止到2017年11月15日被告还欠原告16万元没有支付,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并承诺对上述欠款分期付清,但被告至今才支付3万元,还有13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仍然没有支付。综上,被告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依法支付欠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电梯公司和**答辩称,被告申华电梯出具了欠条后,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通过支付宝和微信转账共计向原告支付款项12万元,另外该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劳务工资5万多元,实际已经不欠原告款项。被告**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自2016年起为被告电梯公司在广州安装电梯,直到2017年7月30日双方结算之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7年11月15日双方重新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合计¥160000.此款为**在广州所有工程的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支付伍万元整(计¥50000)剩余款项在2017年年底全部结清欠款人:**2017.11.15”。后被告支付了3万元,剩余13万元至今未付。被告对此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款项,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8万元(其中2018年2月3日分5次转账,每次1万元合计5万;2018年2月14日通过支付宝分3次转账,每次1万元,合计3万元);通过微信转账4万(其中2017年12月2日分2次,每次1万元,合计2万元,2017年12月4日一次转账1万元,2018年2月15日一次转账1万元)。因此被告**欠条出具后已直接转给原告共计12万元,另外代付工资5万多元,故被告已付清全部款项,且**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申华电梯系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
原告则认为,被告没有为我垫付任何工资,至于微信和支付宝的转账12万元已经收到,但是其中2017年12月2日微信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4日的微信转账1万元,对于该3万元是我代别人收的,实际是**通过我让我转交给李松贱的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和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及原告本人和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随卷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欠原告16万元工程款的事实,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共计转账12万元给原告的事实,原告对此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称其中2017年12月2日微信转账2万元,2017年12月4日的微信转账1万元,合计3万元是代别人收取,该款实际是**通过原告让原告转交给李松贱的工程款,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二被告辩称的代原告支付工资5万元,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本案中,因欠条系被告**出具,虽然其为被告电梯公司独资的法人,但没有证据表明**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申华电梯的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电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劳务工资4万元,并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017年12月1日的利息;承担以3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2018年2月14日的利息;承担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承担以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借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二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狄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