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1民初12630号 原告: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烟台片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山街3号内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1559945275Q。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3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53073430F。 法定代表人:张轶,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00312771816L。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诚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7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3015386.53元并支付利息271686.33元,(以3015386.5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暂计至2022年5月1日);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保险费3300元、律师费72627.52元等原告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3日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笃创公司)与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庚辰公司)签订《青岛雍锦半岛项目门窗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约定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将与笃创公司签订的《门窗供货合同(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本案庚辰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楼门窗外框安装完毕,应支付**楼工程总价款的20%;**楼玻璃安装完毕,应支付**楼工程总价款40%;**楼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经总包、监理、甲方工程部确认后付至**楼工程总价款的70%。笃创公司承包该项目后,于2021年4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玻璃加工定作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笃创公司供应涉案工程所需门窗。2021年8月20日,原告经过与笃创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21年8月20日,笃创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1131.41元,应于2021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庚辰公司与笃创公司存在供货合同关系且涉案**楼工程全部安装完毕且交付全部工程资料经总包、监理、甲方工程部确认,笃创公司对庚辰公司提供的本批次供货金额为5193750.88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庚辰公司共应支付合同款3261870.11元,但是截至原告起诉***公司仅支付246483.58元,剩余3015386.53元未支付,笃创公司未再向其主张相关权利。即笃创公司对庚辰公司享有的债权已到期但笃创公司却怠于行使诉权***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不能偿还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特向贵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现已再次支付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请求驳回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利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事实及理由:原告在诉请我司支付上述款项后,我司于2022年8月11日已依约支付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诉请部分扣除;原告主张我司应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支付利息,该标准严重高***履行实际损失,原告未提出我司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利息的具体约定及造成损失的事实证据,其主张该笔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调整。原告的起诉状中行使必要代位权费用,应由债务人负担,不应由被告负担。依据是民法典535条第二款。 第三人述称,原告主张的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下调;律师费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要费用,第三人不应承担;第三人保留向被告追究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在答辩中所述已向第三人付款160万元,该款项是由青岛海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确认事实如下: 2020年7月15日,成都浦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浦兴公司)与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签订《门窗供货合同(青岛市黄岛区团结路)》(下称采购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负责供应青岛雍锦半岛项目门窗,合同暂定总价为6842448.44元,采用单价包干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0%,单位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甲方审计总价款的95%,余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 2021年4月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玻璃加工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第三人加工制作用于青岛***锦半岛项目工程玻璃产品。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第三人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原告所有下单的货款。原告按照第三人要求完成交货后,双方于2021年8月20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经过对账确定,第三人尚欠原告青岛***锦半岛项目的玻璃供货项目货款3101131.40元,并约定应于2021年12月30日前结清,第三人若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应支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金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原告实现债权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等由第三人承担。上述协议签订后,还款期限到期,第三人至今未付款。 2021年9月13日,第三人与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签订《青岛雍锦半岛项目门窗供货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下称转让合同),约定浦兴公司将与第三人签订的供货合同项下权利义务概括转让予本案被告。 2021年8月,第三人完成1号、2号、4号、6号、7号、8号、9号、11号、12号楼门窗玻璃安装以及5号楼门窗框安装,2021年9月30日,经过青岛公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质量审核认定符合要求,全过程造价事务所按照采购合同约定以及第三人实际完成情况审计确定产值,被告的请款部门审核同意后,被告确认同意支付第三人进度款3015388.46元。2021年10月1日,第三人向被告开具上述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委托青岛海西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1日支付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160万元。 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2627.52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300元。 本案经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代位权是否成立,代位权发生的条件有四个,一是需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二是需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三是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债权,已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四是需债务人已陷入迟延履行。经本院庭审调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确认截至2021年8月20日第三人尚欠原告青岛***锦半岛项目的玻璃供货项目货款3101131.40元。被告受让及承继案外人成都浦兴商贸有限公司在其与第三人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后,2021年9月28日被告同意支付第三人进度款3015388.46元,至今仅支付其中160万元,也就是说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被告已构成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而第三人对其到期债权未以诉讼或仲裁的形式向被告主张其权利,应为怠于行使其债权。综上,原告行使本案代位权成立。由于原告对第三人享有货款债权3101131.40元,被告欠第三人余款1415388.46元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四倍LPR的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且被告及第三人均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应自被告于2021年9月30日向第三人承诺付款次日起按同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较为合适。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应由债务人即本案第三人负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2627.52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3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中对此未予约定,在原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虽有约定,但第三人抗辩律师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简繁程度以及公平合理原则,本院对律师费调低至50000元。保函费及律师费应由第三人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货款1415388.46元; 二、被告青岛庚辰黄岛汽车产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415388.4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同期LPR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第三人烟台笃创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市正大玻璃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0元、财产保全保函费33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52元(已减半收取),其中原告负担9492元、第三人负担73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第三人负担。上述由第三人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网上上诉(登录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 审判员 熊 敏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