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1民初9117号
原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中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经济开发区浦江路27-29号。
法定代表人:潘跃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秀红,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江阴中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彪、倪秦,被告中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静、孙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昊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8735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确认***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在4873569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事实和理由:2014年,他公司与中昊公司就位于江阴市××路××路××路××大厦商住楼××室××铝合金门窗工程签订了数份合同。合同签订后,他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经结算,他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3958万元。2017年12月12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变更。但中昊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其合法的权利,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昊公司辩称:1.他公司未结欠***公司工程款,涉案工程的审定价和送审价差额较小,对结算单载明的工程款不予认可;2.***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他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3.对于优先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具有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
2014年2月25日,中昊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昊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路××路××路××大厦商住楼土建水电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14271.16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
2015年4月1日,中昊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昊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路××路××路××大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包工包料465万元。
2015年11月21日,中昊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昊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路××路××路××大厦××#××#楼铝合金门窗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包工包料4662911.05元。
2016年4月28日,中昊公司与***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中昊公司将其位于江阴市××路××路××路××大厦商住楼室外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为402万元,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合同。
合同签订后,***公司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7年11月18日,***公司将其竣工结算资料一套交付给了中昊公司。2017年11月20日,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审定单,确认***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3958万元。
2017年12月12日,中昊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署补充协议,约定:泓临大厦商住楼工程于2017年9月下旬交付小业主入住并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现双方就项目整体结算及调整原合同工程款支付期限、预留保修金额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且一致承诺今后双方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就工期延误追究对方责任。
1、双方一致确认工程核定总造价为13958万元(详见双方于2017年11月20日签署的工程结算核定单及造价汇总表)。至2017年11月20日已支付工程款8570.6431万元(经双方财务确认)。
2、除二期工程(1#、4#楼)土0.00以上部分造价按原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执行,其它按原总包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提前一年支付:铝合金门窗工程合同付款期限除1#、4#楼以外也相应提前一年支付。
3、室外工程及所有签证增加的工程造价在2017年12月31日前按100%支付。
4、综合以上1-3条约定,进一步协商明确如下工程款支付期限:
(1)协议生效后7日内支付工程款500万元;同时,乙方于2017年6月20日向甲方借款500万元转为工程款并办理工程款收支手续;2018年1月25日前支付工程款500万元。
(2)2018年4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300万元。
(3)2018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800万元。
(4)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687.3569万元。
(5)2022年11月15日前支付质量保修金100万元。
5、乙方在受领上述第4条第一款约定的第一笔500万元工程款的同时向甲方提交与竣工验收有关的全部资料并积极配合进行竣工备案,以便甲方及时办理不动产证。
6、双方约定若在2018年6月30日前,只要3#、4#楼(施工编号)剩余房屋数量或面积任一指标销售过半时,甲方在2018年6月30日前提前支付2018年10月1日前到期应付的工程款1800万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提前支付2019年10月1日前到期应付的工程款1687.3569万元,乙方自收到甲方提前支付的工程款后的二个工作日内按实际提前支付的时间和金额按8%年利率支付给甲方(具体计算如下:提前付款金额*提前付款天数*8%/365)。
7、若乙方原因造成甲方未能竣工验收备案的,双方约定的变更付款方式取消,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8、若甲方在上述第4条约定的任一付款期限内或(及)第6条约定的条件成就时,逾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将有权就尚未支付的全部剩余工程款一次性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本协议内容与其它协议(或资料)不相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
协议签署后,中昊公司又支付了工程款4900万元。
上述房屋交付业主后,在使用过程中陆续出现了墙面开裂以及因墙体开裂造成的漏水、墙体扭曲、门窗变形等质量问题。自2019年5月起,中昊公司数次向***公司发函要求其进行修复。2020年11月5日,中昊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昊公司与***公司签署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确定;二、中昊公司能否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工程款;三、***公司主张的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或者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工程量和工程价款的情况下,法院不应再就工程价款委托鉴定。本院对结算单载明的金额依法予以认定,理由如下:
1.本案中,***公司与中昊公司两次对账,分别签署了结算书和补充协议,现中昊公司未提供证据推翻双方对账确定的金额;2.从补充协议签署后前几期的工程款支付来看,与补充协议的约定的时间相吻合。
综上,故中昊公司以审定价和送审价差额较小为由否定结算确定的价款证据不足。因***公司施工的工程款为1395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34706431元,尚应支付4873569元。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中昊公司认为***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未解决质量问题的前提下,他公司有权拒付工程款。
因该工程于2017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成为发包人拒绝支付到期工程款的合理抗辩,发包人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如果发包人确有证据证明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应按建设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处理。现中昊公司已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且***公司庭审中也同意对其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承担保修责任。故中昊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
因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工程款性质。***公司主张质保金提前到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昊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款38735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涉案工程虽然施工在民法典施行前,但为了更好的保护施工人及保护施工人背后众多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权益,平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案适用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裁判。
根据中昊公司与***公司签署的补充协议约定,中昊公司应于2019年10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1687.3569万元,现***公司于2020年8月28日起诉,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中昊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3569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确认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债权余额3873569元范围内对其承建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790元(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杨 群 芳
人民陪审员 顾 羽 鸣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华佳慧子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