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1执恢1330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50771022,住所地江阴市长山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戴永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阴**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90967007,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356号。
法定代表人:盛**。
保证人:黄蓓,女,1983年6月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8306××××,汉族,住江阴市××村××幢××室。
担保人:盛凯,男,1982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申请执行人江阴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阴**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8)苏028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6989669元、质保金177.76万元,合计8767269元;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41585元。因**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0)苏0281执904号。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裁定终结执行。后,**公司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对(2018)苏028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并申请对保证人黄蓓、担保人盛凯强制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3069395.83元,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质询,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11月26日作出(2021)苏0281执恢133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黄蓓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公司清偿3069395.83元。二、盛凯在担保财产江阴市利港镇西石桥人民路95-21、95-25、101-2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款范围内向***公司清偿3069395.83元。
三、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公司、保证人黄蓓、担保人盛凯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互联网银行、保险、证券、车辆、工商总局等财产情况。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查明被执行人**公司、保证人黄蓓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2、查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有车牌号为苏BH××××、苏BH××××、苏BH××××、苏B3××××、苏B0××××的汽车,但去向不明,暂未能扣押到位,本院已轮候查封。
3、查明保证人黄蓓名下有位于江阴市××街道××路××号××幢××室××幢××室××幢××室××幢××室××幢××室的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处置,案外人夏俊峰等就上述房屋的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苏0281执异22、23、24、25、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4、查明保证人黄蓓名下有位于江阴市××村××幢××室的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查封,本案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处置,案外人翟惠琴、朱志平就上述房屋的查封行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作出(2022)苏0281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翟惠琴、朱志平的异议请求,现异议人已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案号为:(2022)苏0281民初3728号,该案尚在审理中,故上述房屋暂不具备处置条件。
5、本院依法处置担保人盛凯在本案中的担保财产江阴市利港镇西石桥人民路95-21、95-25、101-2号房屋,经淘宝网司法拍卖频道公开拍卖,一拍、二拍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
四、本院至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
五、因被执行人**公司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将其限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依法予以信用惩戒。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拍卖公告、执行异议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车辆、不动产之外,本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281民初136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蔡 林
审判员 韩鹏彦
审判员 吉 祥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