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23民初6046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嘉均,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风,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50771022,住所地江阴市长***2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魏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立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532386.1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凯立得公司承建泗阳县华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泗阳县裴圩镇华昇园小区,被告凯立得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昇园3#、4#、7#、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单价85元/平方,待工程验收合格后第二年付至总工程款的90%。2017年1月22日,涉案四栋楼经验收合格,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32386.15元未付。被告凯立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凯立得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是由被告***、原告***和***合伙承建的,当时被告***不方便过来,就让***找***做的。被告凯立得公司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已经支付原告***874963元,另外还付了200000元给原告***手下的***。
被告**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凯立得公司与泗阳县华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得公司***昇园3#、4#、7#、8#楼。被告凯立得公司将3#、4#、7#、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2015年5月8日,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协议书》,由原告***对3#、4#、7#、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以单价85元/建筑平方米,以工程图纸面积计算为准。支付方式为:(1)每栋三层完成付工程总造价的10%;(2)每栋主体封顶完成后付至工程总造价的20%;(3)每栋室内接线箱、接线盒、进排水、电线、开关、插座全部安装好,至使水电全通,符合规范要求,付至工程造价的40%;(4)待到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至工程总造价的50%;(5)待到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年同一时间付至工程总造价的90%,余下工程款的10%,待到第三年同一时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对水电工程施工完毕。2017年1月22日,华昇园3#、4#、7#、8#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其中华昇园3#、4#、7#、8#楼的建筑面积分别为4480㎡、4072㎡、4***5㎡、4386㎡。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74963元,另外通过***支付原告***的工人韦国成200000元,韦国成向***出具了借条。874963元包括合同之外的外排工程款44544.7元。后因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凯立得公司与泗阳县华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将华昇园3#、4#、7#、8#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又将该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并无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合同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四栋楼于2017年1月2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建筑面积分别为4480㎡、4072㎡、4***5㎡、4386㎡。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85元/㎡计算,工程总价为1492005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第二年付至总工程款的90%,现期限已届满,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的90%即1342804.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30418.3元,被告***还应支付312386.2元。被告凯立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施工,应当对被告***的再分包合同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12386.2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6元,减半收取4643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由被告***负担2643元,被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连带缴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栋
附录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