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81民初13670号
原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大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550771022。
法定代表人:戴永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远闻(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街道镇澄路23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90967007。
法定代表人:盛凯,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江苏郑仝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立得公司)诉被告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立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秦、被告荣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立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荣昌公司支付工程款6989669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1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决确认凯立得公司对其施工的江阴市临港新城西石桥的福星花园1#-5#住宅楼、地下室、水泵房、变电所工程在876726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荣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凯立得公司增加主张质保金177.76万元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4日,凯立得公司、荣昌公司就位于江阴市等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凯立得公司施工该工程的土建、水电项目,荣昌公司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后付至审定总价的95%。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8月30日双方完成结算审定,审定价为35552000元,荣昌公司已付款26784731元,根据付款进度,尚结欠6989669元(35552000*95%-已支付的26784731)。经凯立得公司多次催要,但荣昌公司拒不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荣昌公司辩称:对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没有异议,合同并未约定逾期支付要承担利息,故不需要支付利息。对凯立得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13年12月1日开工,实际竣工的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是2014年10月6日,故凯立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6个月。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施工合同情况)2013年11月14日,凯立得公司、荣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凯立得公司承建位于江阴市变电所工程的土建、水电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6日,合同价款为4849.82万元。……工程竣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荣昌公司在收到凯立得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一周内付至审定总价的95%,工程竣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内余款一次性付清(含最终审定价)。”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双方一致确认,凯立得公司实际施工的内容为1-5号住宅楼、地下室、水泵房、变电所。
(竣工情况)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日,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凯立得公司称:2016年10月1日是指双方约定的工作内容完成的日期,但由于荣昌公司组织安排的室外配套管线没有能够及时完工,相关部门在2018年才竣工验收,导致在2018年3月30日才正式完成竣工验收;之所以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是因为荣昌公司原因造成的,比如实际开工时间延迟等。
荣昌公司称:2016年9、10月份凯立得公司将工程移交给荣昌公司,移交完后,荣昌公司就对房屋进行销售,部分购房者在2017年下半年陆续入住;2016年10月1日是双方认可的竣工日期,2018年3月30日是指验收日期,当时为了办房产证,所以补办了验收手续,让建设局进行验收,形成了验收证明书,实际上在2016年组织了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现场验收,但当时没有形成验收证明书;之所以没有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竣工,是多方原因造成,既有凯立得公司的原因,也有荣昌公司的原因,另外还有涉及到拆迁安置、地方政府的因素。
(结算审计情况)2015年6月份,凯立得公司向荣昌公司提交两份决算书,其中土建部分送审造价为34950908.93元,水电部分送审造价为4776390.56元。
2018年8月30日,双方达成工程结算审定单,载明土建送审造价为34950908.93元、水电送审造价为4776390.56元,合计送审价为39727299.49元,最终审定价合计35552000元。
双方一致确认:上述造价是荣昌公司自行审定得出,上述造价不存在任何虚构,依法依规作出,是真实的。
(合意情况)审理中,双方就付款数额和方式,达成一致意见为:1.荣昌公司结欠凯立得公司工程进度款6989669元、质保金177.76万元。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竣工验收,双方约定质保金为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一次性付清,故质保金在2020年3月30日前付清,现凯立得公司请求工程款和质保金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2.关于上述款项,荣昌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989669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177.76万元。若荣昌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凯立得公司有权按6989669元就荣昌公司未履行的进度款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质保金荣昌公司仍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
3.案件受理费7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70元,由凯立得公司承担36585元,由荣昌公司承担41585元,荣昌公司承担部分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凯立得公司支付。
4.凯立得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优先受偿权请法院判决。
上述事实和情况,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决算书、工程结算审定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一、关于工程实际竣工时间。
根据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本案中,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验收日期为2018年3月30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该验收证明书系双方之间形成的书面材料,并有双方、分包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盖章,故本院认定实际竣工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二、关于凯立得公司主张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凯立得公司向荣昌公司提交了决算书,双方就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为35552000元,并明确该数额不存在任何虚构,依法依规作出,是真实的,故荣昌公司应支付该款项。
根据实际竣工时间和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双方就付款数额和时间达成合意,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一般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但工程款债权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尚未届清偿期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涉案工程在2018年3月30日实际竣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且审计完成,荣昌公司在收到凯立得公司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一周内付至审定总价的95%”,双方在2018年8月30日达成工程结算审定单,凯立得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起诉,故无论是从工程竣工之日还是从工程款清偿期之日计算,凯立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均未超过6个月的期限,故本院对凯立得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结欠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6989669元、质保金177.76万元,合计8767269元。以上款项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0日前支付150万元,2019年1月25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50万元,2020年1月31日前支付1989669元,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质保金177.76万元。若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付款,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权按6989669元就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的进度款部分一并申请执行,质保金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仍在2020年4月30日前付清。
二、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876726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8170元(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6585元,由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41585元,江阴荣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江阴市凯立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潘亚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王 伟
书 记 员 张晓慧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