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823民初112号
原告:新疆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薛某,公司经理。
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承担各项损失1,202,113.5元;2.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360,000元;3.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承担原告因主张权利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4.判令被告贵州某公司对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24年1月18日,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下属的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签订了《尉犁县某产业园日光温室项目施工协议书》。该协议明确约定,由原告作为该项目的施工人,负责项目的具体施工工作。然而,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案涉项目工程进行了正式施工前的准备工作并产生了实际投入,被告却无故终止合同,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继续履行该合同。被告的违约行为,直接造成了原告前期投入的资金、人力、物力等全部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月18日,原告新疆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签订《尉犁县某产业园日光温室项目施工协议书》,合同约定由新疆某公司为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建设尉犁县某产业园项目中的200个温室大棚,施工总价为92,196,200元,开工日期为2024年3月16日。合同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按照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守约方应主张权利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依约组织人员、采购材料并开展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其中,原告向库尔勒名乾商贸有限公司采购钢材160,012元,支付凭证显示分包方代表刘某某、丁某分别支付50,000元和49,999.95元;原告接收尉犁县某公司商品混凝土221,397.50元以及巴州某公司商品混凝土5,900元,以上合计227,297.50元,发货单载明车牌号、工程名称及签收人;原告接受库尔勒某销售部土隔壁、沙子、石子等材料,其结算单显示价款共计87,360元;原告委托库尔勒某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安装温室围挡及门头附属设施产生费用1,238,890元;原告与上海某公司新疆第一分公司、新疆某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协议,两公司工人自2024年3月16日进场施工;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显示2024年3月至5月工人工资为327,074元,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要求停工后等待复工,2024年5月17日至6月30日产生误工费共计113,400元;原告租金河北某租赁公司房屋30间(合同约定月租金400元/间,原告当庭主张300元/间),合同约定租期暂为60天,实际预付租金60,000元及以及房屋吊装费2,800元。2024年5月,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未说明理由单方通知停工,致使新疆某公司无法依据合同约定继续施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日光温室项目施工协议书、材料清单、工商信息、施工协议书、承诺书、授权委托书、现场施工照片、货物运输合同、材料明细总结、出库单、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微信转账截图、对账单、购销合同、材料清单、提货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房子租赁合同、收款凭证、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温室围挡及门头附属项目结算单、工资表、证人刘某某、丁某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标的物为温室大棚,在建设前及过程中无需获取建设工程所需的规划许可审批,亦无需承建人具备特定的施工资质,其在本质上属于农业设施。案涉温室大棚按照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等结构性设计方案施工,其合同内容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日光温室项目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
原告提交的施工协议原件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原告实际支付钢材款160,012元用于案涉工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尉犁县某公司商品出具的16张商品混凝土发货单虽未加盖卖方印章,但载明工程名称、车牌号及签收人信息,结合证人刘某某证言及30,000元付款记录,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且庭后原告联系出卖方补充盖章加以证实混凝土款为221,397.50元,另提供与巴州某公司的发货单及经双方签字确认的对账函可以证实双方之间混凝土款为5,900元,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用于案涉工程的商品混凝土款227,297.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货物运输合同、出库单、结算单可以证实原告因涉案工程项目产生土隔壁、沙子、石子等材料款87,360元;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可以证实因案涉工程安装温室围挡及门头附属设施产生费用123,8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劳务分包合同、工人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工人工资及误工费共计440,474元,已经完成了举证证明责任,被告缺席导致用工真实性无法反证,其工资标准400元/天,误工期间1.5个月与证人证言吻合,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案涉工程租赁工地活动房30间已支付租赁费60,000元,但实际仅使用至2024年5月,且合同亦约定租赁期限暂定60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减损规则,原告在停工后未及时退租,对于2024年6月后的租金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故仅支持实际使用2个月租金18,000元及安装费2,800元,原告主张该项诉请中超出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砖款票据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且未提供砖材来源的前工程合同以及砖材调入案涉工地的交接记录、施工方对用砖量的确认凭证,无法证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实际损失为1,059,823.50元。关于违约金,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损失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原告按照实际损失的30%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定上限,符合法律规定。据此,根据本院认定的实际损失计算违约金为317,947.05元,原告主张该项诉请中超出认定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代理费,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贵州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作为贵州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作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在其无力承担债务时,则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贵州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贵州某公司对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各项损失费用1,059,823.50元及违约金317,947.05元;
二、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新疆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
三、被告贵州某公司对被告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74.02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新疆某公司负担2,213.11元,由被告贵州某公司、贵州某公司新疆西北分公司负担17,36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