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林业科技大学

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03民初11615号
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廖小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湖南联合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
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租赁的门面;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用费15239元(暂计至2021年10月31日,实计至被告返还门面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交房的违约金8068元;4、判令原告不返还被告履约定金8068元;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承租原告的门面,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返还门面的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很多问题存在分歧,现被告已将门面返还原告,并支付了租金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业门面(场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原告将23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租赁期自2018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年租金40338元,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定金8068元。
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于2021年12月16日将门面返还给原告,原告收取被告截至当日的占有使用费,原告以不退还被告履约定金8068元作为违约金。
2021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律师(特别授权)以及被告共同到法院,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向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支付2021年10月1日至2021年12月16日欠付的租金8508.50元(已履行);二、被告***向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支付违约金8068元(已履行);三、被告***将案涉租赁房屋的钥匙交还给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已履行);四、被告***承诺不影响案涉房屋新承租人的正常经营;五、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于2021年12月24日前向被告***开具已付租金的发票,被告***自行前往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领取;六、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92元,由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承担(已缴纳);七、原、被告任何一方违反前述条款,须向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八、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8年8月28日签订的《商业门面(场地)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全部结清。调解协议由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律师以及被告签字确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律师同时声明,调解协议需经原告盖章确认。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林律师称,原告同意开具发票,但不同意写入调解协议故未盖章确认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于2021年12月16日已就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的房屋返还、占有使用费、违约责任达成了一致,且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履行,2021年12月17日双方来法院只是确认前一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对发票事项达成调解意向,但发票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原告诉讼请求争议的事项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本院应予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92元,由原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i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杨 微
书 记 员 蒋 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