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7453号
原告:长沙国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井圭路73号长沙汽车电器厂集团有限公司厂房。
法定代表人:张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发,男,198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东县,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丁字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广东德纳(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长湘驾校,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2段46号。
经营者:胡培钦,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祯,女,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沙国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大公司)与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以下简称:林科大涉外学院)、第三人长沙市开福区长湘驾校(以下简称:长湘驾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张远发,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龙、第三人长湘驾校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驾驶员培训费人民币222212.00元;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场地租赁押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份国大公司与林科大涉外学院签署了《场地租赁协议》用于原告培训驾驶员之用。该协议约定租期为两年(2019年3月25日-2021年3月24日),押金为人民币2万元,驾驶员培训费由被告代收。2021年4月14日,原、被告及长沙市开福区长湘驾校就中南林业科技大学涉外学院培训场地租赁事宜形成了洽商会议纪要,明确了原告不再续租被告的场地,由第三人接手。2021年4月19日原被告及第三人正式签订《三方协议》,并就各方应履行的义务进行了明确。《三方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被告代收原告培训费壹佰壹拾壹万壹仟零陆拾元整(
¥1111060.00元)一分为二,其中50%作为第三人解决原告合作期内819名学员培训考证费用,剩余50%(¥555530.00元)分两次返还给原告,第一次为《三方协议》签订后的7个工作日内(返还比例为60%),第二次为原告解决与被告合作期内的遗留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返还比例为40%)。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完了所有的手续,但被告直到2021年5月12日才将第一笔费用333318.00元付给原告,剩余的第二笔费用
222212.00元迟迟不予返还。为此,原告多次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但被告一直不予理会。综上所述,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辩称,一、原告没有依约履行,三方协议尚存在遗留问题,被告方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二、被告对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保留追究原告方责任的权利。
第三人长湘驾校述称,一、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学员名单存在异议,导致第三人承担了相应的责任66000元,主要包括培训费和考试费;二、为学员垫付了保险费6900元,共计20人,保险公司理赔到原告账户是2190元;三、第三人预计为原告收费的学员办理电子计时计程卡,目前预计学员有300人以上,具体数字只有原告知道,这个卡的成本是70元一张,这个费用将由第三人替原告承担;四、原告没有为收费的学员购买保险,目前发现的学员有16人,该项费用也是预计由第三人为原告承担,并且后续如果发现还有学员,第三人不会承担;五、原告为收费学员购买的保险,以后的理赔费用也只会支付到原告账户;六、第三人不愿意承担原告收费后转班至第三人学校的学员的培训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原告国大公司与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载明了场地基本情况及租赁标的、租赁场地用途及期限、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21年4月29日,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甲方)、原告国大公司(乙方)、第三人长湘驾校(丙方)签订《三方协议》,约定:鉴于1.甲乙双方于2019年3月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乙方使用甲方场地进行驾驶员培训,租赁期限为2019年3月25日至2021年3月24日。《场地租赁协议》到期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决定不再续签。2.甲方经过招标后,拟定与丙方开展驾驶员培训合作并签订有关协议。3.乙方已招收学员中尚有部分学员未能培训完毕取得合格证书,乙方决定将该部分学生委托给丙方进行培训并支付丙方费用,甲乙丙三方均表示同意。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公平、诚信、对学生负责的原则,经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核算后,确认乙方在甲方校区共招收学员898人(具体名单详见附件),其中实际注册849人,剩余49人为2021年上半年招收还未注册。已注册学员中取得驾驶员证89人,未注册及未取得驾驶员证809人,整体拿证率8.80%。科目一考试未通过337人,科目二考试未通过651人,科目三考试未通过801人,科目四考试未通过809人。以上数据为乙方提供,乙方必须保证数据真实有效。二、甲乙双方共同进行核算后,确认甲方代乙方收取的培训费中,应退还乙方费用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壹万壹仟零陆拾元整(¥1111060.00元),乙方同意该笔费用的50%作为丙方解决乙方合作期内819名学员培训考证费用。该笔费用剩余的50%甲方分两次支付给乙方,第一次支付时间为本协议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应得费用的6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乙方妥善解决与甲方合作期间乙方及长沙市树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遗留问题后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应得费用的40%。三、丙方自愿接收乙方合作期内未培训考证819名学员的考证培训工作,并保证2022年6月30日前95%的学员取得驾驶员证。四、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的约定支付丙方继续服务819名学员考证培训费用,该笔费用由甲方每月按照学员考证比例支付给丙方,甲方应按时支付。五、乙方合作期内招收预报名学员138名,乙方总计收取预报名费人民币大写贰万柒仟陆百元整(
¥27600.00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乙方需与甲方办理完毕预报名学员名单及预报名费用交接,由甲方暂代保管,后续将与丙方进行名单交接和费用核算。六、本协议签订后,丙方须在[]日内完成学员转籍工作,丙方接收学员后,该部分学员的一切服务问题由丙方负责处理,不得影响乙方公司运营。七、乙方须积极配合丙方做好学员转籍衔接工作,乙方招收的学员全部转籍完毕后,甲方退还乙方《场地租赁协议》押金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20000.00)。八、本协议签订之日前,乙方招收的学员,乙方需自行负担招生宣传费用,并于甲乙双方第二次结算前付清所有招生宣传产生的费用。九、乙方须自行妥善处理公司员工薪酬问题及其他劳动争议纠纷,如因此造成甲方、丙方声誉损失的,甲方及丙方有权追求乙方责任。十、因丙方原因造成学员培训考证出现问题,丙方须承担所有经济损失,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情况要求丙方支付违约金。十一、各方应对学员做好解释工作,乙方、丙方均不得做出有损甲方声誉的行为,如发生学生群体性事件等给甲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十二、本协议签订后,甲乙丙三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或迟延履行相应义务,而给另一方或两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十三、任何本协议要求和允许的通知或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件等应通过邮寄方式按协议载明的各方通讯地址送达,如因受送达方的地址不明或其他原因,邮件或法律文件未被受送达方签收或被退回,均视为已送达。十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十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式陆份,甲乙丙三方各执贰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另查明,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及第三人长湘驾校提出原告国大公司尚未解决全部遗留问题,具体为:一、国大公司提交的学员名单与实际缴费学员名单不符;二、仍存在一部分学员未办理电子计程卡,导致学员无法及时约考,考虑学员利益,暂未办理转籍;三、未依约给予相关学员购买保险,存在私自理赔情形;四、存在学员退费的情形。原告国大公司提出存在上述部分问题,但可以协商解决,且已出具承诺,故不属于历史遗留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三方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结合《三方协议》的约定,原告国大公司解决完全部历史遗留问题后7个工作日内,被告林科大涉外学院向原告国大公司支付应得费用,依据该约定,解决好学员历史遗留问题系支付剩余费用的前提条件,鉴于现存在相关问题尚未解决,且上述问题属于涉及学员权益的实质问题,故《三方协议》确定的遗留问题尚未解决,原告国大公司主张支付所得费用的条件尚未成就,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沙国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7元,由原告长沙国大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胡莎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