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民终13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86号地宝城花苑小区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韶山南路498号。
法定代表人:***,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南林业科技大学(以下简称**大)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与**学院协商将考核期限延长”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系错误认定,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公司与**大签署的《合作协议》约定,根据截至2020年7月15日**考试和**大学英文水平测试的结果进行费用支付《合作协议》约定:“第三期:截至2020年7月15日,**总分5.5分且阅读、写作单科不低于5.5分和**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同等要求的通过率达到90%,同时**总分6分且单科不低于5.5分和**大学英语水平测试同等要求的通过率达到52%,支付项目费用的30%”。(二)***公司与**大**学院协商一致将同意将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先支付项目费用的15%,剩余的15%根据2021年4月底学生**考试的成绩进行考核,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将第三期款项的全部考核期限延长***公司提交的证据6(《合同变更申请函》),证明2020年5月6日,***公司向**大申请过变更《合作协议》当中约定的“奖惩考核”条款;***公司提交的证据5(***公司与**大**学院主要领导的沟通录音及文字稿)证明,在2021年3月3日的协商中,***公司与**大**学院协商一致,同意将第三期款项的付款方式变更为先支付项目费用的15%,剩余的15%根据2021年4月底学生**考试的成绩进行考核,但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将第三期款项的全部考核期限延长。二、一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认定,在《合作协议》的基础条件已发生重大变化,继续依照《合作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履行对原告极不公平的情况下,直接根据2021年4月底的考核结果和《合作协议》原本约定的付款条件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对***公司极不公平,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是错误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本案《合作协议》的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合作协议》约定,根据截至2020年7月15日**考试和**大学英文水平测试的结果进行费用支付,但实际情况是:1、**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已取消,但历年的培训机构通过第二学期的**大学英文水平测试,至少可提高20%的通过率。**大学英文水平测试与**考试的区别在于**考试需要缴纳2000元的考试费,**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只需要200元,且**大学英文水平测试的难度相对比**考试要低一些,因此,**测试对学生通过考试有明显的优势。根据上表最后一栏两个学期**测试总通过率的数据发现,历年的培训机构通过第二学期的**大学英文水平测试,至少提高了20%的通过率。2、2021年4月底距原本约定的考核时间2020年7月15日,已间隔9个月的时间**考试和**大学英语水平测试都是一项对英语能力的测试,包括了口试和笔试,该种语言测试有其特殊性,如果要想确保通过,必须要求测试人进行高强度、高密度的集中训练,再“趁热打铁”参加考试。但***公司在2020年6月就已结束了培训服务,但**考试直到2020年年底才陆续恢复一些考点,**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则一直都没有恢复考试,不管是学生的学习时间、还是考试的场次,都因疫情受到了很大的影响,而最终考核结果已到2021年4月底,距原本约定的考核时间2020年7月15日,已间隔9个月的时间,距***公司结束培训服务已间隔10个多月,学生在脱离了原告的集中培训服务后,语言能力必然会下降。(二)根据上表证明,***公司在第一学期培训结束后学生的**考试通过率达到了60.75%,而历年其他培训机构第一学期结束后**考试通过率最高仅达到22.53%,历年培训机构两个学期累加的**考试通过率最高仅达到68.62%,以上数据证明***公司所提供的培训服务的质量高、效果好,***公司本可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只是因为不可抗力导致无法得出合同约定考核时间的考核结果。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对合同付款条件进行变更,将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适当放宽,依据公平原则对***公司所付出的辛勤劳动给予相应对价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的规定可知,当合同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当事人协商不成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本案中,确实发生了无法预见的新冠肺炎疫情这一不可抗力,其对***公司履行合同造成了困难,但***公司始终以认真、严格的态度履约,艰难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且***公司的培训质量通过第一学期的考核通过率可以看出是相当不错的,但因疫情导致***公司第二学期的培训效果无法得到考核,但依照***公司的能力,完全可以达到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公司实际上付出了大量的精力、人力、物力来完成合同约定培训服务。因此,基于上述规定,本案应当综合考虑疫情对***公司的影响、***公司第一学期的培训效果、**大学英文测试已取消、2021年4月距原定考核时间已将近一年这些实际情况,将原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条件适当放宽,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所付出的辛勤劳动给予相应对价。四、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学生成绩单,没有提交原件,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能认定上诉人没有达到付款条件。五、被上诉人下设**学院是合作协议的实际履约方,所有事情的接洽、沟通都是通过**学院进行的,**学院即使没有代理权,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学院既然已与上诉人协商先行支付第三期款项的50%,就证明**学院作为合作协议的实际执行主体,对上诉人的教学成果是满意的。综上所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103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书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答辩称:1、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明确自己是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诉人所称与**学院协商一致,上诉人知道**学院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这种协商是没有权限的,并且上诉人也是明确知道的。2、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不应当付款,所有的资金都是国有资产,不是说谁想付就能付,其他的内容都是上诉人的主观的一些陈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撑。3、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变更,这是上诉人所说,但没有哪一条法律规定这样的情况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在这里请上诉人明确法律的适用以及适用的情形。4、没有提交原件这一项证据,上诉人要证明达到付款条件,本来的举证责任就在上诉人,并且这些学生的成绩单原件都是学生从网上下载下来的,上诉人自己也认可没有达到付款条件的考核率。5、关于表见代理。**学院从来就没有代理权。**大也没有授权**学院进行协商,上诉人明确知道合同签订的主体是**大,签订人是***,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情形。并且与**学院也没有签订协议,也没有达成最终的变更内容。6、**大并不是说不讲理,综合了合同履行的情况以及现实情况,将考核时间拉长到2021年的4月30日,其中补充了39场**考试,足以覆盖之前因疫情耽误的考试,但上诉人仍然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被上诉人不付款是合理合法的。总之,**大才是真正的受害者,因为学生成绩不达标,面临非常大的工作压力,以及学生和学生家长的压力,学生英语没达标,导致他们学籍无法注册,所以如果真正的要考虑公平,**大不付款才是公平的。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向***公司支付培训费146400元;2、案件诉讼费由**大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0日,***公司与**大签订《合作协议》【采购编号:中南林采招[2019]013(F)】,约定***公司为**大开办的国际项目英语培训提供培训课程服务,培训对象为**大**学院2019级学生,200人左右,开设班级4个,每班约50人,培训时间从2019年9月下旬开始,持续一学年(2学期),共计786课时,第一学期578课时,第二学期208课时,项目费用共488000元,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30%,第二期支付40%,第三期支付30%,第三期项目费用的支付条件为:截至2020年7月15日,**总分5.5且阅读、写作单科不低于5.5和**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同等要求的通过率达到90%(一年级标准),同时**总分6分且单科不低于5.5分和**大学英文水平测试同等要求的通过率达到52%(二年级标准)。合同约定惩罚条款,如仅达到一个通过率标准时,支付项目费用的15%,两个通过率标准都未达到时,不再支付第三期费用。合同签订后,***公司提供培训服务,2020年3月起,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公司与**学院负责人协商后,采取线上培训模式继续培训。英国文化协会因疫情原因取消部分**考试,**大学亦取消举办**大学英文水平测试,2020年10月起,**考试恢复,**大组织学生参加了多场考试,截至2021年4月30日,一年级标准的通过率为87.63%,二年级标准的通过率为43.01%。有关培训费用,**大已按约支付第一、二期费用,***公司多次要求**大支付第三期费用未果,酿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大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因新冠肺炎疫情,造成合同履行困难,***公司和**学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协商,将线下培训变更为线上培训,将考核期限延长,但付款条件和惩罚条款没有变更,应继续履行。第三期培训费用的付款条件为:如两个标准均未达到,根据合同约定的惩罚条款,**大不再向***公司支付第三期费用,现从学生参加**考试的实际通过率情况看,以上两个标准均未能达到,**大有权不再支付第三期费用,对于***公司要求支付第三期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22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14元,由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公司与**大**学院就培训形式、惩罚条款、考核指标与考核期等问题进行了多次沟通与协商。双方对线下培训变更为线上培训无异议。***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大**学院邓院长、侯副院长就《合作协议》中合同约定的惩罚条款进行协商时,**大**学院的邓院长、侯副院长表示先支付项目费用的15%,剩下的15%按照2021年4月30日的考试数据作为统计,按原合同约定的惩罚条款进行,双方达成初步意向,**大**学院邓院长表示尽快走流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大是否应向***公司支付第三期培训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8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的线下培训合同,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不能进行线下培训,能够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等方式实现合同目的,接受培训方请求解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请求通过线上培训、变更培训期限、调整培训费用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本案中,***公司与**大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其性质属于教育培训合同,且约定为线下培训方式,由于新冠肺炎疫情的突发性,导致双方不得不通过协商采用线上培训方式。不仅培训方式发生变化,且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考试时间亦发生了变化,考试时间的待定,势必影响培训效果,基于公平原则,《合作协议》约定的惩罚条款理应双方重新进行协商约定。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虽与***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的是**大,但就案涉合同的履行以及协商基本上都是***公司与**大**学院进行的。在全国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双方本着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虽未另行达成书面的协议,但不可否认,***公司与**大**学院的负责人就培训方式、考核期、考核指标以及惩罚条款进行了充分协商,特别是培训方式由线下培训改为线上培训,并已实际履行,双方还就惩罚条款中先付项目费用的15%即剩余费用的50%达成了一致,但至今**大以**大**学院无授权为由未履行。本院认为,**大与***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后,**大**学院实际负责《合作协议》的对接工作与协议履行,还包括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的协商沟通工作,结合培训方式的变更与履行,***公司有理由相信**大**学院能代表**大,且***公司已履行全部培训义务,虽未达到《合作协议》约定的考核指标,但有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的因素,再者,基于公平、诚信原则的考虑,对***公司请求**大支付培训费用732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3民初5875号民事判决;
二、中南林业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培训费用73200元;
三、驳回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1614元,由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07元,由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负担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湖南***国际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由中南林业科技大学负担16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