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296号
原告: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1059876U。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兴隆南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92561692U。
法定代表人:李士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华,该公司审计部部长。
原告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与被告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鹏、被告万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万沅公司支付工程款2945200元及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万沅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路公司于2014年开始承接了万沅公司的蟠龙山庄、一品城的相关工程项目,其中蟠龙山庄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蟠龙山庄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以及一品城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外一品城路灯移位工程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一路公司按约履行了工程施工义务,期间万沅公司累计支付一路公司工程款230万元,万沅公司验收后,与一路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万沅公司确认就上述工程截至到2019年4月8日仍结欠一路公司工程款2945200元,对账后一路公司要求万沅公司付款,但万沅公司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万沅公司对一路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无异议,对一路公司主张的结欠工程款情况亦无异议,截至一路公司起诉时上述款项应当付清,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蟠龙山庄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
2014年9月5日,一路公司(作为乙方)与万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万沅公司将位于江阴市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电力工程的土方挖填工程,电缆保护管敷设工程,砼垫层、包封等浇筑工程,电缆沟、井的砌筑粉刷工程,专用钢纤维(复合)盖板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及其他相关配套工程等;暂定总价为120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二年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2014年9月中旬开始施工,2015年10月底11月初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三个月内通过竣工验收,一路公司于2015年8月1日向万沅公司报送结算,价格为2139713.54元,双方确定的结算金额为1723900元,截至目前万沅公司已支付100万元,结欠金额为7239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蟠龙山庄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
2014年年底,一路公司(作为乙方)与万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万沅公司将蟠龙山庄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工程范围为施工力范围内的照明灯具、基础、管线、电控箱等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暂定总价为1359000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保修期满一年付清(保修期一年)。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4年年底开始施工,至2015年6月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通过竣工验收,合同约定施工合同结束后保修期满一年付清工程款,一路公司2015年9月10日向万沅公司报结算,价格为1746067.5元,双方确定的结算价格为1086000元,截至目前万沅公司已支付100万元,结欠金额为86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一品城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
2014年7月9日,一路公司(作为乙方)与万沅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万沅公司将位于江阴市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电力工程的土方挖填工程,电缆保护管敷设工程,砼垫层、包封等浇筑工程,电缆沟、井的砌筑粉刷工程,专用钢纤维(复合)盖板的制作安装工程以及其他相关配套工程等;暂定总价110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二年保修期满付清(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4年7月份开始施工,至2014年9月30日前施工结束,施工中增加了施工内容(主要为1-6号配电间的设备基础及部分签证),施工结束后通过竣工验收,一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提交结算,价格为3464243元,双方于2017年年底确定结算金额为2376000元,截至目前万沅公司已支付30万元,尚欠金额为2076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关于一品城路灯移位工程。
一路公司于2014年7月万沅公司一品城小区门口市政路灯移位工程,施工结束后通过竣工验收,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一路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万沅公司提交结算,价格为65174.24元,双方于2014年8月25日确定结算金额为59300元,万沅公司就该部分工程尚未支付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零星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双方对账情况。
一路公司提交名为“万沅置业工程款(阶段性)结算往来确认书”,载明:“万沅公司建设、一路公司施工的蟠龙山庄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的合同金额1200000元、已付金额1000000元、送审金额2139713.54元、决算金额为1723900元,应付工程款723900元;蟠龙山庄路灯及景观照明工程的合同金额1359000元、已付金额1000000元、送审金额1746067.5元、决算金额1086000元,应付工程金额为86000元;一品城室外电力管道及配套工程的合同金额1100000元、已付金额300000元、送审金额3464243元、决算金额2376000元,应付工程金额为2076000元;一品城路灯移位,送审金额65174.24元,决算金额59300元,应付金额59300元;蟠龙山庄样板房景观签证,送审金额81327.97元,决算金额68700元,应付金额68700元;综上所述,建设单位万沅置业至2019年4月8日,结欠施工单位一路建设工程款项总计人民币叁佰零壹万叁仟玖佰元(¥3013900),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建设单位应无条件随时支付施工单位所欠款项,无任何异议。”该确认书建设单位有翟国华、胡颖、丁汝明签字。
双方均称上述确认书是双方在2019年4月对账时形成,其中建设单位签字人员中翟国华是万沅公司项目审计负责人、胡颖是财务负责人、丁汝明是总经理。
关于上述确认单中的“蟠龙山庄样板房景观签证”(决算金额68700元),一路公司称因该签证中涉及江阴市鼎阳置业公司的工程,故该部分签证不在本案中主张。
(六)双方保证的情况。
双方均保证在本案审理中均如实陈述案情,没有作虚假陈述,没有虚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除了本案已经确认的付款外,没有其他付款,并承诺如果作虚假陈述,自愿接受处罚并依法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万沅公司就案涉工程结欠一路公司工程款金额,一路公司主张2945200元,万沅公司亦无异议,且有相关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签证单、图纸、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万沅公司认可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故一路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45200元并承担利息(以294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29452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5361元(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市万沅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3536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