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297号
原告: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花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91059876U。
法定代表人: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伟洪,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鹏,江苏春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江路201号42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76886523D。
法定代表人:李士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华,该公司审计部部长。
原告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公司)与被告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筱鹏、被告鼎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鼎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300453元及并承担该款的利息(其中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诉讼费用由鼎阳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路公司于2013年开始承接了鼎阳公司的蟠龙湾、港龙商业广场及金色水岸的相关工程项目,其中蟠龙湾室外电力管道工程、蟠龙湾龙泉路营业房接电工程、蟠龙湾高层及别墅二期路灯工程、蟠龙湾商业及别墅一期路灯工程、港龙商业广场营业房接电工程、港龙商业广场景观照明工程、港龙商业广场营业房接电工程、港龙商业广场营业房电力管道及电缆工程签订了书面的建设工程,另外金色山岸、蟠龙湾、港龙商业广场的零星工程并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一路公司均依约完成了相关工程的施工义务,期间鼎阳公司累计支付920万元,鼎阳公司验收后,双方进行了工程款结算,鼎阳公司确认截至2019年4月8日仍结欠一路公司工程款3300453元。对账后一路公司要求鼎阳公司付款,但鼎阳公司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鼎阳公司辩称:对一路公司陈述的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无异议,对一路公司主张的结欠工程款情况亦无异议,截至一路公司起诉时上述款项应当付清,利息由法院依法处理。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蟠龙湾室外电力管道工程。
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位于江阴市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电力工程的土方挖填工程,电缆保护管敷设工程,砼垫层、包封等浇筑工程,电缆沟、井的砌筑粉刷工程,专用钢纤维(复合)盖板的制作安装工程等;暂定总价为385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二年保修期满付清。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3年8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通过竣工验收,一路公司2016年5月之前向鼎阳公司报送结算,价格为6733311.16元,双方于2017年9月确定结算金额为557万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已支付385万元,尚欠金额为172万元。
以上事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二)关于蟠龙湾龙泉路营业房接电工程。
2016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蟠龙湾龙泉路营业房接电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是从单元低压电缆分支箱至各营业房计量点的电表箱(柜)、电缆、桥架及必要的辅助工作,按照江阴供电公司新城东供电所(澄新农电公司)现场勘查、设计及预算为准;按供电公司预算报价298357元下浮12%取整优惠,总干包价26万元,通电满一年付清工程款。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6年1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施工结束并通电,该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截至目前,鼎阳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三)关于蟠龙湾高层及别墅二期路灯工程。
2014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蟠龙湾高层及别墅二期路灯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照明灯具、基础、管线、电控箱等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暂定总价105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保修满一年付清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在2014年2月份开始施工至2014年3月底施工结束,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验收,于2015年9月10日向一路公司报结算,价格为1378667.18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确定结算金额为115万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已支付45万元,结欠金额为70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四)关于蟠龙湾商业及别墅一期路灯工程。
2013年8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蟠龙湾商业及别墅一期路灯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照明灯具、基础、管线、电控箱等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暂定总价81.9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保修满一年付清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3年9月份开始施工至2013年10月底施工结束,于2014年4月9日通过验收,一路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向鼎阳公司报结算,价格为832410.89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确定结算金额为705000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已支付40万元,结欠金额为3050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五)关于港龙商业广场景观照明工程。
2015年10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位于江阴市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照明灯具、基础、管线、电控箱等的供应及安装工程;暂定总价267750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的约定按实结算,工程款于保修满一年付清工程款(保修期为一年)。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5年10月底开始施工至2015年12月施工结束,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通过验收,一路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向鼎阳公司报结算,价格为321616.24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确定结算金额为27万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六)关于港龙商业广场营业房接电工程。
2016年1月,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港龙商业广场路灯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主要工作内容是从各管辖低压电缆分支箱至各营业房计量点的电表箱(柜)、电缆、桥架及必要的辅助工作,按照江阴供电公司新城东供电所(澄新农电公司)现场勘查、设计及预算为准;按供电公司预算报价135万元下浮12%取整优惠,总干包价118万元,工程款于通电满一年付清工程款。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在2016年1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1月31日施工结束并通电,该工程按照双方约定的固定总价结算。截至目前,鼎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00万元,尚欠18万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七)关于港龙商业广场电力管道及电缆工程。
2016年4月2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港龙商业广场电力管道及电缆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范围内电力工程的土方挖填工程,电缆保护管敷设工程,砼垫层、包封等浇筑工程,电缆沟、井的砌筑粉刷工程,专用钢纤维(复合)盖板的制作安装工程,各营业房电表柜出线开关至户内PZ30箱的入户电缆的采购、施放、调试等,根据鼎阳公司要求的计划指令及变更签证的实际施工内容;工程暂定总价250万元,最终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按实结算,二年保修期满付清工程款。
就该工程,一路公司于2016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16年7月施工结束,施工结束后通过竣工验收,一路公司于2016年12月26日向鼎阳公司报结算,价格为3585028.27元,双方于2017年下半年确定结算金额为3207200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已支付150万元,尚欠1707200元。
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八)关于金色水岸零星工程。
一路公司于2013年施工鼎阳公司金色水岸零星工程,施工内容是在金色水岸浙商银行门前广场上增加了2个灯,至2013年4月26日施工结束并通过验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一路公司于2013年4月26日向鼎阳公司报结算,价格为21314.88元,双方于2014年8月26日确认金额为18300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零星工程量签证单、工程造价审定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九)关于蟠龙湾排水管及分支箱零星工程。
一路公司于2017年、2018年施工鼎阳公司蟠龙湾北侧商铺广场排水沟整修及228号业主庭院内电缆分支箱、计量柜移位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结束后通过验收,一路公司报送结算,双方确定的结算价为41080元(分别为17803.91元+23280.45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现场照片、工程签证单、工程造价预算审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关于港龙商业广场火锅店等零星工程。
1.一路公司于2017年7月起为鼎阳公司施工港龙商业广场火锅店等零星工程,具体施工内容是港龙商业广场德庄火锅店提供电源做桥架穿电缆以及港龙商业广场新装电表签证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形成相应的签证,施工结束后均通过验收,一路公司报送结算,双方确定价格分别为35000元、5593.61元,两项合计40593.61元。截至目前,鼎阳公司未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2.一路公司另提供了价格为5828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鼎阳公司将港龙商业广场及蟠龙湾零星签证整修工程发包给一路公司施工,内容为港龙商业广场火锅店电缆进线工程及蟠龙湾室外1套临时电缆分支箱、2套临时计量柜移位。该合同仅加盖一路公司公章,未加盖鼎阳公司印章。
审理中,一路公司称该合同虽然未有鼎阳公司盖章,但其实际施工上述工程,58280元是与鼎阳公司丁汝明协商好的固定总价,其施工内容与上述35000元的火锅店电缆进线等工程也不重合,该合同价格58280元与第(十)项第1部分的40593.61元,合计为98873.61元;鼎阳公司对一路公司陈述的上述情况无异议。
由于一路公司就该58280元合同不能提供可以证明其具体施工内容的工程预算书或其他可以证明实际工程量的证据,本院向一路公司释明是否就该部分申请造价鉴定,一路公司表示考虑到诉讼效率,不申请鉴定,并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
以上事实,有工程造价结算审定书、工程签证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十一)对账情况。
一路公司提交名为“鼎阳置业工程款(阶段性)结算往来确认书”,载明:“鼎阳公司建设、一路公司施工10项工程(注:名称与上述10项工程的名称相同,相应的结算金额、已付款情况,除了上述第10项工程外均相同;第10项港龙广场零星工程送审价为117016.6元、决算金额为98873.61元,应付工程款金额为98873.61元);此外,鼎阳公司又支付200万元商业承兑;综上所述,建设单位鼎阳置业至2019年4月8日,结欠施工单位一路建设工程款项总计人民币叁佰叁拾万零肆佰伍拾叁元(¥3300453元),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建设单位应无条件随时支付施工单位所欠款项,无任何异议。”该确认书建设单位栏有翟国华、胡颖、丁汝明签字。
双方均称上述确认书是双方在2019年4月对账时形成,其中建设单位签字人员中翟国华是鼎阳公司项目审计负责人、胡颖是财务负责人、丁汝明是总经理。
(十二)双方保证的情况。
双方均保证在本案审理中均如实陈述案情,没有作虚假陈述,没有虚增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没有重复工程项目和工程量,除了本案已经确认的付款外,没有其他付款,并承诺如果作虚假陈述,自愿接受处罚并依法承担一切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关于鼎阳公司就案涉工程结欠一路公司工程款金额,一路公司主张为3300453元,本案审理中一路公司就金额为58280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应的工程量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一路公司自愿放弃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就一路公司主张的其余未付款项3242173元,鼎阳公司并无异议,且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审定表、工程签证单、图纸、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鼎阳公司认可工程款应在2019年4月30日之前付清,故一路公司主张未付工程款自2019年4月30日起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42173元并承担利息(以3242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以3242173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8210元(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74元、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36元(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江阴市鼎阳置业有限公司负担的37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江阴一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杨群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海燕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