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907号
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东方商厦旁水泵站3楼。
法定代表人:蒙玉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平津道1号。
负责人:陈雪。
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受理,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本案的主管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天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2009年6月9日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在履行分包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或者调解不成时,按照将争议提交天津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虽然上述合同对仲裁机构名称的约定不准确,但并不会产生歧义,亦不影响对具体仲裁机构的确定。因此,可以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对提请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确,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尊重。故本案被告向本院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原告应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8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立刚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蕾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
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三)驳回起诉;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