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2民辖终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东方商厦旁水泵站3楼。
法定代表人:蒙玉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昕怡,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平津道1号。
负责人:陈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赤峰道91号。
法定代表人:刘克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凤熠,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3民初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上诉称,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含专用条款并不知情且并未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即双方并未达成有效的仲裁协议,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应对本案有主管权。综上,上诉人认为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指令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受案审理。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申请,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
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上诉申请,本案应由天津仲裁委员会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是否包含专用条款部分。首先,《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协议书部分第五条约定组成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专用条款”,其次,在上诉人向二被上诉人发出的律师函、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上诉人对协议内工程款扣减管理费及税点16.4%,对量单外工程款扣减管理费及税点10%,上述扣减比例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专用条款部分第38条中对量单内、量单外工程量的调整、结算方式相同,再次,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提交的专用条款部分也与协议书部分页码保持连贯,根据在案证据及建筑行业惯例,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应当包含专用条款部分。上诉人主张对《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所含专用条款并不知情且并未签章确认,无法证明双方已经就该条款达成一致,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中的专用条款第28.1条约定认定天津市管道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成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宝华
审判员  李会芝
审判员  刘建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