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与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0民初1941号
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
法定代表人:周瑞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春艳,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贾利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
负责人:王桂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蓟县四建公司)与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蓟县四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玲、被告第三市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建、李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晶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蓟县四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88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署了工程分包协议,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根据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东区雨、污水泵站工程的需要,将雨、污水泵站主体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地点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根据协议约定,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向原告结清该分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逾期支付承担违约责任。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至今尚欠588814元工程款未付。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系第三市政公司的分公司,现已吊销,其债权债务应由第三市政公司承担。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
蓟县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发包方为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承包人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2.工程分包协议及安全生产协议书各1份,拟证明涉案工程由承包单位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涉案工程地点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第三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3.竣工工程验收证明书、结算单及工程结算书,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款为4038815元,原告已依约完成涉案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第三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4.原告记载的被告付款明细,拟证明至今被告共支付工程款345万元,尚欠588815元;第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5.催款函及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尚欠的工程款一直持续在催要,且该组证据材料已由被告签收,被告应当承担给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第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6.市场主体基本信息2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三市政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7.记账凭证及进账单各4份,出票人为第三市政公司,拟证明第三市政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第三市政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市政公司向本院提交转账凭证及支票共17张,拟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原告对2008年8月26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8月13日支票领用单认可,其余均不认可。
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认证意见:蓟县四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3、4、6、7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予以采信;蓟县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5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市政公司提交的2008年8月26日、2009年1月23日、2009年8月13日支票领用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东区雨、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第三市政公司。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根据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东区雨、污水泵站工程的需要,将雨、污水泵站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蓟县四建公司;价款3369397元,结算价以实际计量为准;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按照承包合同和计量支付规则、工程实际计量情况,以及业主支付款项到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账户的情况,按实际计量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后,逐次支付蓟县四建公司;5%的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到缺陷期满后视保修情况以及业主支付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质保金情况,支付蓟县四建公司。后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08年4月30日竣工,2008年9月30日验收合格。
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造价7836537元。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向蓟县四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038815元。
第三市政公司多次向天津市天晟元建材经销处转账,包括:2009年7月21日转入50万元;2009年8月13日转入50万元;2010年2月21日转入20万元;2011年1月27日转入15万元。共计135万元。蓟县四建公司及第三市政公司均认可该四笔款项系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蓟县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款。
2008年8月26日,蓟县四建公司员工姜永利通过第三市政公司支票领取2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郝有清通过支票领取10万元工程款;2009年8月13日,蓟县四建公司员工郝有清通过支票领取50万元工程款。共计80万元。
庭审中,蓟县四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345万元。第三市政公司抗辩称蓟县四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蓟县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时,由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蓟县四建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其支付,故第三市政公司称蓟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蓟县四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8815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梅
人民陪审员  么世伟
人民陪审员  林贵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姗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