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津0113民初8181号之二
原告:***,男,196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明,天津斌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爽,处长。
被告: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4号。
法定代表人:田佳军,总经理。
被告: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50号。
法定代表人:邱照宝,董事长。
第三人: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南开区三马路东方商厦旁水泵站三楼。
法定代表人:蒙玉静,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排水管理处、天津市政设施配套建设公司、天津市公路工程总公司、第三人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期间,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00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霍立刚
审 判 员  陈 达
人民陪审员  张立洁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侯宇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