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2民终3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宏达街11号1号楼3门底商3-2。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企经委院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梦超,天津方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紫金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蓟县四建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0民初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无需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2007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08年9月30日,后双方进行结算。从双方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是在2011年1月27日,之后被上诉人便一直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直至2018年提起本次诉讼时诉讼时效已过。但原审法院以工程结算单未注明时间而认定“双方属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形,被上诉人可以随时要求支付”这一结论未免过于草率。第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即2012年9月3日的第一次催款函中就明确了上诉人的欠款数额为588815元,这恰恰与双方结算书中载明的上诉人尚欠工程余款的数额相同。如果双方未经结算确认,被上诉人催款函中精确的欠款数额从何而来?加上在工程分包协议第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条款中约定:“本工程分包价款3369397元人民币(本价款为预估价款,结算价以实际计量为准)”。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签订合同时对合同价款只是预估价款,结算要以实际工程量计算。双方若未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为何会如此明确欠款的数额呢?第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对于工程结算单的结算时间说法不一,但被上诉人所陈述的双方是在2015年年底进行结算的这一表述是不符合事实常理的,其目的就是为了延续诉讼时效。因为上诉人早在2013年就已经吊销,公司的相关人员已经分流或者离职,不可能如被上诉人所说的在2015年才在结算文件中用“预结算专业章”进行盖章结算。根据以上几点事实相互印证,可以据此推断出双方结算时间最迟不会晚于2012年9月3日(与上诉人陈述的结算时间是吻合的)。故被上诉人主张双方是在2015年进行结算这一说法无论从证据上还是事实上均说不通。若本案无法确定结算时间,也就是属于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的2012年9月3日第一次向上诉人发出催款函时开始计算,之后被上诉人仍无法提供诉讼时效连续的证据,直至2018年提起本次诉讼,本案也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其诉请应予驳回。
蓟县四建公司辩称,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市政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蓟县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58881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的数额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2007年10月9日,案外人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协议书》,将天津市东丽区华明示范小城镇建设项目东区雨、污水泵站工程发包给第三市政公司。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约定: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根据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东区雨、污水泵站工程的需要,将雨、污水泵站的主体工程分包给蓟县四建公司;价款3369397元,结算价以实际计量为准;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按照承包合同和计量支付规则、工程实际计量情况,以及业主支付款项到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账户的情况,按实际计量金额扣除5%的质保金后,逐次支付蓟县四建公司;5%的质保金待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到缺陷期满后视保修情况以及业主支付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质保金情况,支付蓟县四建公司。后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总包与分包单位安全生产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涉案工程于2007年10月10日开始施工,2008年4月30日竣工,2008年9月30日验收合格。
2009年5月12日,天津市东丽区滨丽小城镇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第三市政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造价7836537元。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向蓟县四建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单,结算金额合计4038815元。
第三市政公司多次向天津市天晟元建材经销处转账,包括:2009年7月21日转入50万元;2009年8月13日转入50万元;2010年2月21日转入20万元;2011年1月27日转入15万元。共计135万元。蓟县四建公司及第三市政公司均认可该四笔款项系第三市政公司支付蓟县四建公司涉案工程款。2008年8月26日,蓟县四建公司员工***通过第三市政公司支票领取20万元工程款;2009年1月23日,***通过支票领取10万元工程款;2009年8月13日,蓟县四建公司员工***通过支票领取50万元工程款。共计80万元。
庭审中,蓟县四建公司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款345万元。第三市政公司抗辩称蓟县四建公司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蓟县四建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程的施工,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就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给付责任时,由第三市政公司承担补充责任。蓟县四建公司与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工程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蓟县四建公司随时可以要求其支付,故第三市政公司称蓟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蓟县四建公司主张按年利率6%计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应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竣工验收完成之日即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8815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以实际尚欠数额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蓟县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44元,由被告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1.工商信息查档,证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6日吊销;证据2.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减少审核名册,证明**离职时间是2010年3月31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蓟县四建公司与上诉人第三市政滨海分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后,被上诉人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诉讼中,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欠款数额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588815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诉请的工程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对此上诉人认为,虽然双方签署的结算单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签署结算单后,被上诉人只是在2012年9月3日向其催要过本案欠款,之后就未再向其催要过本案欠款,故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上诉人认为,其在2012年9月3日向上诉人催要本案欠款时,上诉人并未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因2015年底,上诉人才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故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保护期间。本院对此认为,双方结算前,因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确定,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双方结算后开始起算。经查,双方起算的结算单上没有签署时间,且现有证据也证明不了该结算单系双方在2012年9月3日之前签署,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诉讼时效自2012年9月3日起开始起算,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双方所签结算单既未注明签署时间,也未约定付款期限,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欠款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88元,由上诉人天津第三市政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滨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孟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