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与**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6民终30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市好生街道平原村。
法定代表人:郭法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燕,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军,山东华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王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山东环周(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原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原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市人民法院(2020)鲁1626民初450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标的额29,073,015.0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提交的1-7号证据均予以确认有效,但该证据中有的是使用了假的公章,有的是没有加盖村委的公章,法院认定该些证据为有效显然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供的2010年9月18日《协议》(二期工程)、2010年10月31日《协议书》(一期工程)、《部分材料厂家品牌价格明细》中的公章“**县好生镇平原村村民委员会”是假的。上诉人到好生街道办事处农村资金资产资源代理服务中心了解获知,自2009年7月起至2012年5月7日止,平原村委公章样式没有变更过,从该服务中心获得的村委公章与上述协议等材料中的公章完全不一致。因此,合同上的假公章是怎么来的,如何加盖的,上诉人不得而知。不管如何,法院将这种盖有假章的合同确认为合法有效显然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提供的2011年10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期)、2012年10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四期)中所盖的印章为“**县好生镇平原和泰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该印章并非上诉人的法定印章,“建设指挥部”是谁成立的?成员都有谁,职责是什么并不清楚,它既未经村民会议开会决定授权也未经过镇政府批准备案,依法无法代表上诉人行使权利,一审法院将该两份证据认定为有效也是错误的。3.根据好生街道办工委好发(2012)27号文件,“**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带编码的公章启用时间为2012年5月7日,而被上诉人提供的2010年9月18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工程)中的公章则为“**县好生街道办事处平原村村民委员会”带编码的公章,通过查阅《公章使用登记簿》,并没有查到该份合同的盖章记录,因此从时间上看带编码公章使用时间与合同签订时间是相互矛盾的,该合同上的公章是李思福或他人伪造的还是后补的、什么时间补盖的以及为什么《公章使用登记簿》上并没有相应盖章登记记录,这一系列的疑问和非正常,一审法院却忽略未予查明。4.上诉人村委公章自2009年7月起统一由服务中心管理、监督,如需盖章须到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备案,原村委领导对该管理制度是清楚明知的,且上诉人到经管站查阅公章使用登记时找到三张原村委领导签名、审批的“平原村村级公章使用签批表(存根)”也足以证明原村委领导对村委公章的使用规定及流程非常清楚,而本案施工相关协议等文件上盖了假的公章及私自刻制的“建设指挥部”印章,逃避镇政府相关部门的管理监督,主观故意明显。二、上诉人原村委主任兼书记超越代表权、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与被上诉上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协议、结算表等,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是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建设承包的立项、合同的签订、价格的确定等,均应通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但本案涉案合同及协议、结算表等的签订、确认,并未召开村民代表会议或村两委会议。虽然证据上显示有的协议或合同、结算明细表上有其它两委成员的签名,但均是在工程竣工后(即2014年)补签的。竣工后补签名是不能弥补召开会议讨论决定这一法定程序的,不能等同于召开会议讨论,何况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的规定,该事项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才能办理的,而不是村委成员就能决定的事情。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所有证据,要么盖假章,要么盖没有法律效力的印章,即使盖有上诉人的公章,也是违反法定程序加盖的。村委法定代表人必须以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两委会议的决定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未经授权擅自签订合同的,构成越权代表,并严重损害了村集体成员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凡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结算表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上诉人原村委领导有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恶意串通的重大嫌疑,依照民法典的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1.原村委法定代表人超越代表权,违反《村民组织法》规定的“四议两公开”的法定程序,随意加盖印章的行为,以上已经陈述,该事实可以证明损害集体利益的主观故意。2.根据2010年9月18日《协议》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期)及(2019)鲁1626民初200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提供的李思福的汇报材料,二期工程建设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带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结算工程款。而二期工程的竣工时间大概为2013年5月份,根据(2019)鲁1626民初2002号案件中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供的收款明细证据可以看出,自2012年1月起,上诉人就开始陆续付款给被上诉人,“带资建设”这一约定并没有实际履行,原村委法定代表人和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是明知的。根据原村委主任的陈述,正是因为“带资建设”这个因素,所以工程单价才定为1475元/平,远高于市场价格。而在实际操作中,合同双方并没有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再付工程款”的合同约定履行,在工程竣工前一年半即开始陆续付款、收款。而在最终结算时却仍以带资建设所享有的1475元/平超高单价计算工程款,可见双方涉嫌恶意串通。3.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成立于2007年,其作为十多年的建筑施工专业企业,在与同一个主体签订合同时,出现三个不同的印章,且“**县好生镇平原和泰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明显不具有法律效力,不是合同主体,对这种明显违反常理的事实,却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况且结合上述第2点的陈述,可见被上诉人宏泰建筑公司对合同的签订、履行是存有恶意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之规定,对于涉案的合同、协议和结算明细表等,均应依法判定无效。四、工程结算明细表上的盖章、签名及计算方式和依据均有问题,或违反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不应作为双方工程款的结算依据。1.工程结算明细表中的工程单价是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协议计算出来的,而根据前面的论述,该明细表所依据的合同、协议均因违反法定程序、恶意串通、超越代理权等情形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因此结算明细表就失去了计算的基础和依据,没有了数据支撑。2.结算明细表中阁楼工程款的计算,与《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4条的规定不符,也与事实不符。本案工程施工图纸设计阁楼是不加以利用的,因此根据《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第3.0.4条“多层建设坡屋顶内和场馆看台下的空间应视为坡屋顶内的空间,设计加以利用时,应按其净高确定其面积的计算。设计不利用的空间,不应计算建筑面积”之规定,阁楼不应计算到工程款中,而从明细表中计算可知,仅本案阁楼这一项就增加建设成本670万左右,可见明细表的计算是错误的。3.明细表中村委成员陈光润、郭法起和陈光芹的签名,都是在2014年工程全部竣工后,原村委主任要求他们补签的,明细表涉及工程金额达9654余万元,阁楼的建设成本为670万元,这两组巨大数字的确定,既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未举行村两委会议,而是由村委主任自己决定了这一大额的支出,后又找两委成员于2014年补签名,程序严重违法。4.经查阅经管服务中心的《公章使用登记簿》,并没有结算明细表的相关盖章登记,因此该明细表上的公章是否真实还有待进一步查实。五、原村委主任李思福系因违法违纪被**市纪委调查处分后,主动辞职的,该处分是否与本案工程有牵涉,法院可到纪委部门调查核实。但实际工程造价与双方的结算数额有巨大差距,这些虚高的建设工程款就是李思福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恶意串通的结果,由上诉人集体成员承担这一不利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综上,原村委领导超载代表权,违反法定程序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工程结算等,与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恶意串通损害村集体成员权益,导致公共利益受损,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结算明细等均依法无效。纵观本案,合同价款多处修改,合同公章非正常加盖,近一亿的工程款也未经审计评估、未经村民会议等程序而擅自确定,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来承担,明显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村民的集体利益。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辩称,1.一审中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并未对我方所提交的所有合同的印章提出异议,只是说没有加盖的骑缝章,并未主张合同中加盖的上诉人的印章是假印章,并且对双方所做的所有工程明细表没有任何异议。根据上诉人自己委托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在该报告中明确载明上诉人所主张的2010年10月31日一期工程协议书,该份报告表是上诉人对一期二号楼、二期五号楼、九号楼工程的审计报告,上诉人自己向审计部门提交的施工协议和合同,与我方提交的是完全一致的,上诉人现在提出报告中合同、协议的章是假印章,明显自相矛盾。双方的结算协议书详细的列明了各期工程的楼号、面积,而对该报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也就是说是上诉人施工的住宅楼,为什么只审计了三座楼,而对其他的楼的造价没有进行审计,在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造价计算明细中明确说明其他的楼都是套用了审计楼的图纸,为了节省相应的审计费用,施工面积和建设面积在工程明细单中看是完全一致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是其自己的猜测,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宏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073,015.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平原村委会“两委”班子任职情况为:李思福担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支部委员为郭法起、陈光润;村委委员为陈光润、陈光芹。2015年6月2日,李思福辞去平原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职务,郭法起主持支部工作,陈光润主持村委工作。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平原村“两委”换届后任职情况:郭法起担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支部委员为陈光芹、杜郁峰;村委委员为陈光芹、郭红伟。
2010年9月18日,平原村委会(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针对平原村和泰社区第二期工程建设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一、工程数量:在第二期工程规划确定后,按第二期规划要求社区内的建设工程由乙方投资建设,所规划建设的户型双方共同确定;二、工程的管理要求:按照规范施工要求,双方共同管理;三、质量要求:为确保工程质量和整个社区的入住,甲乙双方要以创造合格文明工程为目的,严格把好工程质量关,双方共同协商,加强工程质量的管理。乙方要服从甲方施工人员、监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规范施工,确保每项工程达到合格优良的标准要求......,该协议还对社区的配套设施、楼房的定价销售、利益分成办法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平原村委会在该合同甲方处加盖公章,李思福、陈光润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字。
上述平原村和泰社区第二期工程协议签订后,平原村委会(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双方针对和泰社区二期5#、6#、9#、10#楼建设施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为和泰社区二期5#、6#、9#、10#楼;工程地点为和泰社区驻地;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图纸内容;工程承包内容为工程内容中所包含的全部项目;质量标准为山东建筑工程质量规范合格标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乙方全部带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期结算工程款,固定价每平方1475元。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平原村委会作为发包人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李思福、陈光润、郭法起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宏泰公司作为承包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该施工合同上部分内容空白,部分内容为手写内容。原被告均在该合同每一页上加盖公章。
2010年10月31日,平原村委会(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根据工程数量,在确保工程质量的前提下,按照图纸的建筑面积,由甲方与乙方按每平方970元结算工程款(包括全部土建工程、内外装、水电、门窗等所有整体工程项目);二、工程要求:乙方要按照甲方施工人员、监理人员和图纸要求,严格施工。所有内外装用材和配套产品由甲方和乙方共同协商确定并双方签字共同确定生产厂家和品牌,严格把好质量关,确保质量合理定位;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要通力合作,友好协商,共同确定内、外装的施工方法和做法,乙方要按照甲方施工管理人员、监理人员和图纸的施工要求加强沟通,自觉服从甲方施工人员和监理人员的管理和指导,规范施工,确保每项施工工序达到优良的标准要求;四、付款方式:甲方要按照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和工程进度按期付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内外装竣工后付工程总造价的40%,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造价的15%,剩余5%为工程保证金,按照施工标准要求到期付清(按保质期)。该协议还载明该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镇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存档一份。协议上手写载明按2003年消耗量定额计算面积。平原村委会在甲方处盖章,陈光润、李思福、郭法起在代表人处签名。乙方处加盖宏泰公司公章,代理人刘刚签字。
2011年10月18日,发包人**县好生镇平原村与宏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了**县好生镇平原和泰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李思福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字。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泰社区第三期工程7#、8-2#、11#楼,工程地点为和泰社区驻地;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图纸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2012年12月31日;工程质量标准:山东省建筑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设备费等价位的浮动及工程质量事故、施工安全事故的费用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等;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竣工交付后一年支付竣工结算价的95%,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合同约定的各工程项目保修期相应返还;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分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2年7月5日,平原村委会与宏泰公司针对和泰社区综合办公楼工程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工期要求:开工时间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5月1日;工程范围根据变更后的图纸及现行规范、标准为基础,按图纸建筑面积结算工程款,包括全部土建工程、内外装、水电、门窗、通风、消防、采暖等所有整体工程项目;付款方式:本工程图纸未变更前以固定总价合同约计6950000元(工程竣工按变更后的实际工程量结算总价款)。主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款的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付清(保质期一年)。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镇社区建设管理办公室存档一份。该协议甲方处加盖平原村委会公章,李思福签字确认,乙方处加盖宏泰公司公章,代表人李刚签字。
2012年10月,发包人**县好生镇平原村(甲方)与宏泰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和泰社区第四期工程8-6#、8-7#楼;工程地点:和泰社区驻地;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暖施工图纸内容;工程范围为工程内容中所包含的全部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工程款支付:乙方全部带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按期结算建设工程款,固定价每平方1380元。该合同发包人处加盖**县好镇平原和泰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思福、郭法起、陈光润的签名。
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对协议及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2014年9月9日,原被告共同签字盖章的项目竣工验收证明证实和泰社区一期2#住宅楼、二期5#住宅楼、二期9#住宅楼已建设完毕并通过验收。2014年10月12日,平原村委会委托山东鉴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和泰社区一期2#楼、二期5#、9#住宅楼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并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审计结果为上述住宅楼审定工程造价为21981339.22元。原被告共同出具的上述和泰社区一期2#楼、二期5#、9#住宅楼工程结算书亦载明:一期2#楼平方造价970元,总价款5299727.89元;二期5#楼平方造价1475元,总价款8358900.23元;二期9#住宅楼平方造价1475元,总价款8322711.10元,以上合计21981339.22元。平原村委会在上述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中加盖公章,李思福、郭法起签字确认。
工程全部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宏泰公司施工的和泰社区1-4期住宅楼及综合楼造价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明细表,结算明细表载明:一期工程包括2#、3#、4#、8#住宅楼,3#、4#、8#住宅楼用2#楼图纸,造价合计20925622.12元;二期工程包括5#、6#、9#、10#住宅楼,5#、6#楼用5#楼图纸,9#、10#楼用9#楼图纸,造价合计33080705.62元;三期工程包括7#、8-2#、11#住宅楼,7#、8-2#用5#楼图纸,11#楼用9#楼图纸,造价合计20159626.57元;四期工程包括8-6#、8-7#住宅楼,8-6#、8-7#住宅楼使用9#楼图纸,造价合计15432938.30元;综合楼造价6950000元。以上工程总价款96548892.61元。该明细表上建设单位处加盖平原村委会公章,李思福、陈光润、郭法起、陈光芹均签字确认,施工单位处加盖宏泰公司公章。该结算表下方注明“2016.6.15号和主任去好生财政所盖章拿回来,2016.6.15号”。涉案住宅楼、综合楼均已交付并实际居住使用。
2019年1月11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8年12月31日,平原村委会支付宏泰公司和泰社区一期、二期、三期、四期工程及综合楼工程款合计67275877.59元。另外,2020年1月20日,平原村委会又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200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付款数额均无异议。后因平原村委会未支付剩余工程款,双方形成纠纷,致宏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至2011年10月25日期间和泰社区3#楼、8#楼、5#楼、9#楼、8-2#楼基槽验收申请表、2011年3月28日至2011年11月25日期间和泰社区6#楼、7#楼、11#楼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申请书、2010年10月18日至2012年6月期间和泰社区3#楼、6#楼、8#楼、10#楼、11#楼主体结构验收申请书以及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和泰社区3#楼、8#楼、8-6#楼、11#楼竣工工程验收申请表上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均加盖**县好生镇平原和泰社区建设指挥部印章,上述申请表中除和泰社区6#楼主体验收申请表及6#楼地基与基础结构验收申请书中有李洪学的签名外,其他申请表中均有李思福的签名。
再查明,2019年3月18日,宏泰公司中标平原村委会开发投资主体选定项目(项目编号SDDZ-EB-2019006),宏泰公司按招投标文件要求于2019年3月22日向平原村委会预交收益款21333300元,上述款项汇入**县好生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账户中。中标工程后因种种原因未开工,平原村委会与宏泰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平原村委会收回宏泰公司收益款及利息和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宏泰公司放弃编号为SDDZ-EB-2019006中标标的的有关权利,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权利和义务。2019年12月30日,**县好生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站将21375900元汇入宏泰公司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宏泰公司为平原村委会建设施工了和泰社区一期工程包括2#、3#、4#、8#住宅楼、二期工程包括5#、6#、9#、10#住宅楼、三期工程包括7#、8-2#、11#住宅楼、四期工程包括8-6#、8-7#住宅楼以及综合楼工程,上述工程均已建设完毕并已实际投入使用,且截至2020年1月20日,平原村委会共计支付宏泰公司涉案工程款67,475,877.59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宏泰公司提交的和泰社区1-4期住宅楼、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明细表能否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平原村委会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请求应否予以准许。宏泰公司提交的和泰社区1-4期住宅楼、综合楼工程造价结算明细表中1-4期住宅楼工程单价及综合楼固定价款与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或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格一致,该结算明细表上加盖有平原村委会公章,且平原村委会原主任李思福(2015年6月2日辞去平原村支部书记及村委主任职务)、原村委委员陈光润(李思福辞职后陈光润主持村委工作)、现任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郭法起、现任村委委员陈光芹亦均在该结算明细表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平原村委会对该结算明细表的认可,故平原村委会主张上述结算明细表不真实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结算明细表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款的依据。根据上述结算明细,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6,548,892.61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及施工合同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双方亦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签字确认,平原村委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造价已远超市场价格并严重显失公平,平原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3月18日,宏泰公司中标平原村委会开发投资主体选定项目(项目编号SDDZ-EB-2019006),宏泰公司按招投标文件要求向平原村委会预交收益款21,333,300元,后因工程未开工,平原村委会与宏泰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平原村委会收回宏泰公司收益款及利息和代理费等相关费用,宏泰公司放弃编号为SDDZ-EB-2019006中标标的的有关权利,不再追究对方的任何责任权利和义务。从上述协议内容看,平原村委会退还宏泰公司的收益款21,333,300元系与编号为SDDZ-EB-2019006中标标的有关的收益款,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平原村委会主张退还宏泰公司21,333,300元收益款后宏泰公司不再追究平原村委会包括涉案工程款在内的任何责任和义务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辩称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平原村委会其他辩称理由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平原村委会应付宏泰公司工程款96,548,892.61元,扣除平原村委会已支付的67,475,877.59元,平原村委会还应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29,073,015.02元。该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被告**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款29,073,01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165元,由被告**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平原村委会提交:证据一、**市好生镇平原村“三资”代理委托书一份,证明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5月7日,上诉人平原村委的公章一直由镇保管,公章样式与涉案合同上的公章完全不同,证实涉案合同、协议中的平原村委会公章为假章,所签涉案一期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二、2012年5月7日好生街道办事处好发(2012)27号文件一份,证明二期《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上加盖的平原村委会公章(带编码)是自2012年5月7日开始启用至今,而被上诉人二期工程合同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18日,合同签订时间与公章启用时间不一致,证实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或盗用的,合同为无效合同。证据三、**市好生街道办事处农村资金资产资源代理服务中心复制的公章使用登记簿(共七页)、平原村村级公章使用签批表三份(共一页)。证明:1.公章使用流程为村委会主任在“平原村村级公章使用签批表”上签字批准后,盖章人再到好生街道办事处农村资金资产资源代理服务中心处登记盖章;2.2012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公章使用登记簿,并未查找到本案所涉合同、协议、结算明细表的盖章登记记录。证明涉案的合同、协议、结算明细表均未履行正常盖章程序,应为无效。证据四、**市好生街道工作委员会2021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平原村原支部委员郭法起、陈光芹的调查笔录两份,证明:1.2010年至2011年,郭法起和陈光芹为支部委员;2011年至2014年陈光芹为支部委员,郭法起为村委委员。2.原村委(支部)成员郭法起、陈光芹证实涉案工程合同、协议、结算表的签订、盖章,均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也未依法公开,违反法定程序,证实涉案合同、协议、结算表的签订系原村委领导私自签订,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第24条第(三)项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证据五、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338号民事判决书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申6851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应当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而形成的协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六:上诉人原村委主任李思福陈述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商定二期工程由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垫资建设,竣工后付款,协商合同价为1475元/平方的前提条件是宏泰公司垫资建设。涉案合同价格的商定随意,并没有专业部门出具价格建议,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等法定程序,价格严重损害村民利益是无效的。证据七:被上诉人提供的和泰社区二期收款明细一份。证明自2012年1月15日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期工程工程款,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份,证实二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带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证据八:启新基咨字(2021)424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证明上诉人就二期工程向山东启新国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了工程造价咨询,涉案工程测算造价为25356789.58元,与结算明细表中的二期工程的工程额33080705.62元差额为770余万元。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对公章使用的意见除答辩意见以外1.办事处及上诉人对公章的管理是内部规定,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结合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中村两委的成员任职等情况可以看出签订合同时均有双方相关负责人的签名,证实合同的真实性。对证据四村两委的任职情况没有异议,但对于调查笔录有异议,调查笔录的时间是2021年11月25日,调查人是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其内容严重与我方提交的合同、结算单、协议矛盾,两代理人与村委会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内容不足以采信。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首先该材料中没有落款时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并进行了结算,在起诉前双方均没有任何异议,截至到现在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67275877.59元,工程款的拨付都是通过镇办事处经管站,首先由村两委及相应村民议事组、审查组共同签字后交经管站,由经管站负责人签字后才可以进行支付,67275877.59元不可能不上报。对证据七有异议,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是打印件,上诉人对截至到2018年12月31日已经支付67275877.59元没有异议。对证据八有异议,该审计报告出具时间是2021年11月25日,而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2日已经委托相关的鉴定部门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相应的审计,双方已经盖章认可,上诉人现在提交的该份报告不具有真实性。该报告中没有附相应的施工合同,一审中法院已经调查了所有住宅楼的使用情况,我方承建的所有住宅楼均已使用多年,该报告没有任何图纸,所以报告的真实性存在问题。
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资质证书两份,证实:2007年公司已经取得三级资质,现升级为二级。上诉人平原村委会进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诉讼双方提交的证据均不是法律规定的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双方就案涉所有工程已经全部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及上诉人平原村委会共计支付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涉案工程款67,475,877.59元没有异议。
关于上诉人平原村委会主张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提交的合同、协议等证据中加盖了假的村委会公章问题。诉讼中,上诉人平原村委会并没有主张是被上诉人宏泰公司一方在上述材料中加盖了假的村委会公章,而是怀疑是上诉人平原村委会原村委会主任所为,由于相关合同、协议等材料中上不仅加盖了上诉人平原村委会的公章,并且有相关村委、支部成员的签字,表明上诉人平原村委会除使用由政府统一保管的村委会公章外,还同时使用另外的村委会公章及因社区建设刻制的建设指挥部印章,或事后加盖村委会公章表明予以追认。上述使用公章行为系上诉人平原村委会的自身内部管理事项,不能据此否定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承揽上诉人平原村委会发包的工程并进行了施工行为。
上诉人平原村委会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上诉人宏泰公司是承包方,且被上诉人宏泰公司已经完成了工程施工,双方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经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不影响双方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同时,诉讼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及合同均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且诉讼双方亦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并盖章、签字确认,上诉人平原村委会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7165元,由上诉人**市好生街道平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晨光
审判员  吴 琦
审判员  邵佳宁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