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宏泰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宏泰建筑有限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6民终3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明集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明集镇供销社西10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市人民法院(2022)鲁1681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关于芽庄水库管理房工程债权转让合同不成立。上诉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芽庄水库管理房工程基础合同因在建设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属于非法建筑,故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该无效合同系债权转让合同的基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损失赔偿应根据双方过错进行确定。在基础合同无效,损失数额不明的情况,第三人将债权进行转让,不符合债权转让基本要求(专属性、明确性),所以债权转让不成立。上诉人已不欠第三人工程款。根据一审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内容可看出,第三人与上诉人因建设施工问题,双方已对合同中未支付25万元进行过协商处理,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方已同意将余款25万元作为补偿,不再向上诉人追要。所以第三人已无合法债权转让被上诉人。二、芽庄水库管理房工程原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交录音,认为第三人在2019年10月5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系认定事实错误,整个录音中并没有关于第三人索要25万元工程款的录音内容,自2017年以后至本案起诉前被上诉人、第三人从未因该施工合同向被告主张过25万债权,至原告方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也不应得到支持。三、对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新厂办公楼后钢结构车间12000元欠款。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上诉人已将款项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12000元欠款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贵院再查清本案事实后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一、**与**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宏泰公司应向**承担还款义务。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除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时人约定不得转让、依据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外,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可以看出,法律并未规定未确定数额的债权不能转让,也没有明确未确定数额的债权转让会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公报案例(2007)民一终字第10号)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宏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中已对工程造价明确作出约定,已经支付了部分款项,且涉案工程根据宏泰公司自认于2017年7、8月份已投入使用,所以债权转让行为发生时,宏泰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形成,宏泰公司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也没有提出异议,法律也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有效,宏泰公司应当对**履行债权偿还责任。至于宏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已对25万元工程款作出处理,纯属无稽之谈。二,原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宏泰公司自认涉案工程投入时间为2017年7、8月份,答辩人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也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公司曾于2019年10月5日向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所以答辩人在受让债权后,于2021年12月21日起诉主张权利也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三,宏泰公司未支付12000元工程欠款。宏泰公司提交收款收据一份,但收款收据的主体为**公司与山东**宏泰***石料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性,宏泰公司的主张无法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调查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宏泰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述称,我们公司在2016年跟上诉人签订工程,在2017年7、8月份以后投入使用,我们多次要账,他们一直没给,他们出国了,不再承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宏泰公司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344049元及利息(以本金344049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8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四倍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3日,被告宏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芽庄水库管理房;工程地点:芽庄水库;工程内容:按设计图纸;工程造价:550000元(包死价);付款方式及工程确认方法: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认可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250000元;工程竣工十五日内,甲方应组织人员对工程验收,对不合格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验收合格后给乙方签具验收合格证,如甲方无特殊原因作出书面说明而在十五日内不能及时对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验收而先行使用的,也视为工程合格;施工工期: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日历天数工期为30天,如因雨雪、大风等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施工时,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3日,甲方支付乙方300000元。后**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后,被告在此处作为***都营销中心投入使用,被告及第三人陈述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年底。2017年9月11日,**县国土资源局因该营销中心无相关手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宏泰公司作出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罚款15105元。宏泰公司未复议未提起诉讼,**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市人民法院2018年7月11日作出(2018)鲁1626行审139号行政裁定书,依法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人交罚款,并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2021年3月底至4月初,被告宏泰公司自行拆除完毕。原告主张在“芽庄水库”工程中追加82049元工程量,原告也已经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鉴定对象既无实物也无相关技术资料,无法出具鉴定结果。 另查明,2017年5月4日,宏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宏泰集团新厂办公楼后钢结构车间;工程地点:宏泰集团新厂;工程内容:图纸设计内容(独立基础发包方只供商混、挖槽)板用灰色、红色;工程造价312000元;付款方式及工程确认方法:合同签订3日内甲方预付给乙方工程款300000元,工程竣工甲方认可后,十日内支付乙方工程款12000元;工程竣工十五日内,甲方应组织人员对工程验收,对不合格的地方提出整改意见,验收合格后给乙方签具验收合格证,如甲方无特殊原因作出书面说明而在十五日内不能及时对竣工的工程进行验收,则视为工程合格,甲方对竣工工程未进行验收而先行使用的,也视为工程合格;施工工期:本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日历天数工期为20天,如因雨雪、大风等天气或其他不可抗力影响施工时,工期顺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7年5月5日支付乙方300000元。后乙方进行施工,竣工后,甲方已进行使用,被告及第三人均陈述投入使用时间为2017年七八月份。该钢结构车间无规划***和建设***。 再查明,2021年11月25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二份,约定将宏泰公司拖欠**公司工程款332049元和12000元转让给乙方,并于2021年12月5日将债权转让通知邮寄送达宏泰公司,宏泰公司于2021年12月7日签收。原告**为主张上述债权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涉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涉案债权数额为多少,利息是否支持;三、原告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首先,涉案债权属于普通合同债权,不属于具有人身依附关系等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我国法律、法规亦不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且双方在合同中也没有约定不得转让;其次,**公司履行了施工合同义务,宏泰公司对涉案工程已经投入使用三年多时间,**公司的债权已经形成;第三、**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向债务人宏泰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宏泰公司发生效力。因此,**作为涉案债权的受让人,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焦点二、第三人**公司与被告宏泰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50000元(包死价),开工日期为2017年2月12日,日历天数工期为30日。合同签订后,2017年1月23日,宏泰公司支付**公司300000元。工程竣工后,宏泰公司投入使用,余款250000元,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5月4日,**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312000元;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6日,日历天数工期为20天,合同签订后,宏泰公司于2017年5月5日支付**公司300000元。后乙方进行施工,竣工后,甲方已进行使用,余款12000元,宏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按合同约定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涉案工程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多时间,价款应该支付。另原告主张在“芽庄水库”工程中追加82049元工程量,原告也已经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认为鉴定对象既无实物也无相关技术资料,无法出具鉴定结果,对追加工程量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不予支持。宏泰公司拖欠原告工程款2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公司与原告**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将工程款及建设工程合同中的相应民事权利一并转让给**。因此**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应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一份合同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2018年1月1日,第二份合同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为2017年8月1日。 关于焦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印证,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宏泰公司陈述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时间为2017年七八月份和2017年年底,**公司在2019年10月5日曾向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受让债权后,于2021年12月21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通过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受让涉案工程债权及相应民事权利,**公司履行了向被告宏泰公司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经审查,确定了涉案债权数额,原告诉讼请求也未超诉讼时效。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款项支付至**银行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二、被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00元及利息(以1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为止。款项支付至**银行账号622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1元,由原告**负担1501元,由被告**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92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市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黄山支行开设的1573××××5984账户中,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与宏泰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三年多时间,**公司有权要求宏泰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并向宏泰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宏泰公司以其与**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公司与**达成债权转让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宏泰公司主张**公司因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同意将余款25万元作为补偿,不再向宏泰公司追要,与事实不符。关于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根据**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认定**公司在2019年10月5日曾向宏泰公司主张过权利,确认**受让债权后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关于12000元款项。宏泰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客户名称为山东**宏泰***石料有限公司,经一审法院审查与本案无关。二审期间宏泰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对一审证据进行补强,其上诉主张已将12000元款项全部支付完毕,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0元,由上诉人**宏泰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宋 洁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