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冀0623行审27号
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住所地:涞水县涞阳路1号,电话:452****,组织机构代码:00082480-0。
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樯,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副股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青,涞水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股员。
被执行人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石亭镇八里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056500186W。
法定代表人高海荣,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被执行人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4-21号决定)的第1项。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涞水县石亭镇八里庄村占用耕地建彩钢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涞国土罚字4-21号决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依法申请复议,也未起诉,国土局于2018年12月3日依法向其发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涞水德昌沥青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耕地建彩钢棚,有申请执行人对其所作的调查笔录及现场勘验笔录为证,其违法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履行催告等,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8)4-2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1项,即“1、限期15日内拆除在所破坏2000平方米基本农田及一般耕地上的违法建筑并进行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准予强制执行,并由涞水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认为本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后六个月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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