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

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千、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1民初12282号 原告: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229780-7,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文化新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阴市月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千,男,1962年6月15日生,汉族。 被告:***,女,1965年4月3日生,汉族。 原告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兰公司)与被告**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千、***立即支付购房款9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千、***承担。事实和理由:**千、***因自身的房屋拆迁等原因而向他公司购买房产一套,并办理了房产、国土等登记手续,**千、***向他公司购买房产后支付了部分房款,余下房款他公司每年派员向**千、***催要。至2016年2月3日结欠房款900000元,**千、***写下欠条。嗣后,他公司又多次派员向**千、***催要,**千、***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千辩称,博兰公司诉称的内容情况属实,现他经济困难,希望与博兰公司协商解决该纠纷。一种方案是他再支付300000元给博兰公司彻底了结该案,另一种方案是他将购买的房屋退还给博兰公司,博兰公司将他方支付的房款退还给他。 ***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千、***于2011年向博兰公司购买了坐落于江阴市月城镇文化新村17号面积为455.05平方米的三层楼房1套,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尚欠900000元房款未支付,**千于2016年2月3日出具了欠条一份给博兰公司,载明欠款事实并承诺逐步归还。 但此后**千、***未支付该房款,博兰公司遂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千、***立即支付购房款900000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千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5月20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博兰公司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国有土地使用证、江阴市房屋登记簿证明以及博兰公司代理人、**千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博兰公司与**千、***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千、***结欠博兰公司购房款900000元,有博兰公司提供的欠条以及博兰公司代理人、**千的当庭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欠的购房款900000元,**千、***应负给付之责,故本院对于博兰公司要求**千、***立即支付购房款9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博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具体支付期限,故博兰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也即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9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9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400元(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千、***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江阴博兰置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审判员 张 年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