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粤03民终30430号
上诉人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源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开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8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源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解除德源宝公司和开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和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撤销德源宝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开源公司自行到德源宝公司处取回十台混凝土搅拌车,取回费用自行承担、开源公司退还德源宝公司购车款4200000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4日计至退款之日止)、德源宝公司无须支付开源公司剩余车款2096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开源公司承担。
关于车辆搅拌容积问题。德源宝公司主张车辆上坡时发生漏混凝土的情况,搅拌容积达不到合同约定的9方,开源公司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开源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辩称“9方”系代表某一规格的搅拌车,并不特指搅拌车车罐所能承载的混凝土的体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注册登记:……(5)机动车的有关技术数据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公告的数据不符的;(6)机动车的型号、发动机号码、车辆识别代号或者有关技术数据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现涉案车辆已经车辆管理相关部门检验和审核,并办理了注册登记,表明涉案车辆合格,并无质量问题。搅拌车上坡时发生漏混凝土的情况,可能与使用方法等多种因素有关,德源宝公司主张车辆搅拌容积不达标,但其既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又未能证明其曾因搅拌容积问题向开源公司提出过质量异议,其仅在收到诉状后才提出反诉并要求司法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发动机标准问题。德源宝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车辆发动机为“国五”标准,开源公司交付车辆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车辆配置D10.34-40(国五)发动机,但该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过户3-5台国四现车给德源宝公司,余下车辆在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给德源宝公司,且《补充协议》中亦明确载明:将开源公司现有的10台国四重汽搅拌车过户给德源宝公司。故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汽车销售合同》中关于“国五”的表述为开源公司所称的笔误,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另,即便不是笔误,《补充协议》签订在后,亦应当视为双方就发动机标准条款达成新的一致。故对于德源宝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的诉讼请求。综上,开源公司已如约向德源宝公司交付了标的车辆,德源宝公司应当如约支付购车款项,开源公司主张德源宝公司支付剩余车款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德源宝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退回车款等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开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德源宝公司向开源公司支付拖欠的车款本金20966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逾期付款利息444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担保费用、律师费由德源宝公司承担。在一审庭审中,开源公司确认撤回对担保费、律师费的诉请。
德源宝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德源宝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和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撤销德源宝公司与开源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3、开源公司自行到德源宝公司处取回十台混凝土搅拌车,取回费用自行承担;4、开源公司退还德源宝公司购车款人民币4200000元及占用利息(利息以4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8年4月4日计至退款之日止);5、开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12日,开源公司与德源宝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开源公司将10台汽搅拌车出售给德源宝公司,车辆单价430000元/台,总价款4300000元;车辆配置D10.34-40(国五)发动机,搅拌容积9方;合同还特别约定合同签订后,开源公司过户3-5台国四现车给德源宝公司,余下车辆在2017年10月15日前交付给德源宝公司。德源宝公司应在签署合同当日向开源公司支付定金200000元,车到后,德源宝公司应在收到开源公司通知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首期款1000000元,剩余款项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德源宝公司于2017年9月15日支付开源公司定金200000元。
2017年9月30日,开源公司与德源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开源公司现有的10台国四重汽搅拌车(已入户在其他公司)过户给德源宝公司并由开源公司代办10台车运营证及蓝牌,德源宝公司应支付10台车款4300000元,10台车交强险34668元,10台车GPS费25000元,10台车营运证、蓝牌费50000元,合计4409668元。上述款项,德源宝公司预先支付定金200000元和首期购车款1109668元,剩余车款德源宝公司分三期支付: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1月25日、2017年12月25日各支付1100000元。2017年9月30日,德源宝公司从被告处一次性提走10台车,后分别于2017年9月29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4月4日各支付开源公司购车款项1000000元,此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209668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2日德源宝公司与开源公司签订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德源宝公司向开源公司购买10台混凝土搅拌车,单价43万元。德源宝公司提车使用一段时间后,发现车辆根本装不下9立方混凝土,开源公司无数次派技术人员改进,均未能解决问题。后德源宝公司到车管所查询,发现开源公司卖给德源宝公司的车辆竟都是二手车。开源公司利用在提车时欺诈德源宝公司。补充协议应当撤销,德源宝公司在一审期间已经书面申请对车辆容积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经处理就判决,违反程序。一审关于新车应以交付时的状况来认定是否新车纯属荒唐,众所周知,去汽车销售商处购买汽车都是购买新车。德源宝公司和开源公司之间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只是约定对车辆的要求,车辆并不特定,说明德源宝公司买的是新车。一审认定开源公司交付的是新车错误,不可能将有过户记录的车当新车购买。综上,应当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开源公司未发表述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开源公司、德源宝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关于《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德源宝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开源公司通过手段骗取其盖章签订。一审法院认为,德源宝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在参与市场经济活动时,应当能够认识到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并对其负责。《补充协议》有合同双方公司盖章,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已经具备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德源宝公司认为盖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确认,《补充协议》合法且有效。
关于车辆新旧问题。德源宝公司主张车辆在交付前已经登记在第三方名下,为二手车而非新车,开源公司交付标的不符合约定。一审法院认为,意思自治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新车”一词在不同的场景或语境下完全可以有不同的含义。在本案中,因合同双方并未作出特殊约定,“新车”应当是对标的车辆外观和使用情况的一般描述性词汇,并不特指车辆有过登记记录与否,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车辆“已入户在其他公司”。故德源宝公司以标的车辆不是新车为由主张开源公司违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院根据德源宝公司上诉事实与理由,针对二审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德源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德源宝公司一审以开源公司欺诈为由请求撤销合同,二审变更事由为重大误解。本院认为,《补充协议》文本清楚,德源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的提车人员对协议内容理解存在错误认识,故德源宝公司的行为不构成重大误解。
二、开源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首先,《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其次,德源宝公司未举证证明交付的车辆是已经使用过的车辆,该车辆经第三方过户至德源宝公司名下,不违反《补充协议》中关于交付的车辆为“开源公司现有的10台国四重汽搅拌车(已入户在其他公司)”的约定。第三,德源宝公司主张双方买卖标的物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车辆。对此本院认为,该主张的依据为环境保护部、工业信息化部发布的2016年第4号公告,非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买卖合同有效。上述公告系公开发布,德源宝公司作为买受人亦应对其内容予以充分了解后自愿就未达到公告要求排放标准的车辆订立买卖合同,不应认定为开源公司存在欺诈。第四,关于《汽车销售合同》中“搅拌容积9方”的约定,合同第三条质量及质量担保条款第1项同时约定,出卖方保证出售车辆系经国家相关部门检验合格,符合国家汽车质量标准和汽车行业标准,达到产品说明书载明的技术指标等;车辆的种类、功率、油耗、最高时速及其他具体数据,只被视为近似值。根据该条规定,本院采纳开源公司的主张,即“搅拌容积9方”系代表某一规格的搅拌车,并不特指搅拌车车罐所能承载的混凝土具体体积。因此,车辆容积是否达到9方,并非认定开源公司交付车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标准的依据,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一审未进一步对涉案车辆的具体容积进行鉴定,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本院认为开源公司交付车辆不存在违约,德源宝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案外人深圳市鸿力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案二审期间出具说明,同意配合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至德源宝公司名下。德源宝公司主张追加深圳市鸿力健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德源宝公司主张开源公司构成刑事犯罪依据不足。该公司如认为开源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可以要求开源公司向其足额开具,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综上所述,德源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深圳市鸿力健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称,涉案的车辆曾于2017年7月前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实际所有人为开源公司,开源公司后将车辆出售给德源宝公司,该公司配合将车辆办理转移登记。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077.3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红
审判员 吴 春 泷
审判员 邓 媛
书记员 罗愉婷(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