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

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38195号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永艺巷2号B栋101、201及周边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152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海滨社区***6号海纳百川总部大厦B座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737XM。 法定代表人刘进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该院作出(2022)粤0307民初8972号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处理。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6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2022年3月15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50475.83元及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按LPR两倍计算;3.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7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内工业区正本清源工程(一工区)”项目需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并以《混凝土核对表》形式对混凝土供应日期、单价、方量、金额等进行了确认。原告认真履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混凝土货款。截至2022年3月15日止,被告尚欠货款116500元未支付。因被告长期拖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3月1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475.83元。综上所述,截至2022年3月15日止,被告应付原告款项共计196975.83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3月16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第一,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约定有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为买方验收检验且试验合格,并经买卖双方对账完成后,按供货量分批次付款至百分之百,现原告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供货及货款数额情况,其诉求金额未经被告人员对账,付款条件亦未成就,原告诉请混凝土货款没有事实基础;第二,合同通用条款第3.4条约定如买方未按合同期限结算和付款,卖方有书面函告违约事项义务,再计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现双方未完成对账结算,被告不认可欠款本金,且原告未履行函告义务,故我方不承担逾期付款损失责任;第三,律师费担保费诉求无法律及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供应混凝土,暂定合同总额4943200元。供应数量以本合同第四条指定签收人确认为准,但数量超过合同部分,应由合同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并加盖合同公章后才能给予支付超出部分的价款。本合同供应的物资仅用于深圳市光明水质净化厂服务范围内工业区正本清源工程EPC(设计采购和施工)工程。专用条款第四条订货方式约定,签约之日开始,随工程进度需要按时供应。当混凝土供应量超过500立方米时,甲方应在供应前提前24小时由材料员电话通知,同时将浇筑计划传真通知乙方调度中心(以乙方调度中心电话记录为准),当混凝上供应量少于500立方米时,需方须提前12小时由材料员电话通知供方,同时将浇筑计划传真通知乙方调度中心(以乙方调度中心电话记录为准)。专用条款第六条验收标准、方法约定,买方指定***为货物验收签收人,指定***为货物验收审核人。专用条款第八条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约定,办理结算手续时,卖方须提供有效确认的供货数量、价格、付款、结算清单等证明文件,与买方进行核对。货到现场、买方验收、检验且试验合格,并经买卖双方对账完成后按供货量分批次付款至100%。按合同约定全部货物供齐,卖方必须在买方指定人员验收最后一批货物后15天内,与买方办理结算手续,对双方买卖货物数量和价格、余款进行确认,逾期未进行确认的以买方单方确认为准。余款在双方确认后按合同约定支付。通用条款第三条违约责任约定,买方如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卖方应在买方存在违约事项的第一时间书面函告买方经营管理部门,告之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买方向卖方支付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时间从买方收到卖方发出的书面违约函告起,至违约事项消除止。 原告提交混凝土核对表,显示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的结算总额2397781.82元,已付2281235元,欠款116500元。需方经手人由***签署。 原告提交两份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主张被告曾向其支付部分款项。原告还提交了部分由其向被告开出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 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业务人员在2019年7月至2021年7月间与***就涉案合同进行沟通。***要求发票先开20万。原告进行催款,并于2019年7月4日发送“建安一工区截止2019年6月30日”表格。***称“等下我三方内部协议签好。”原告称“你如果不想解决,我们律师就去找东方溯源建筑工程公司了。” 庭审中,原告称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指令送货以及开具发票,要求付款的对接人一直为***,但原告不清楚***与被告的关系,原告不清楚。被告不认可***的身份,不清楚***的身份。被告称与原告沟通接触的系合同约定人员。但是未提交指定送货、签署送货单、签署对账单等程序性证据。 原告未提交代理合同,主张律所与原告为长期合作伙伴,律师费均为批量案件一次性支付。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支付。 以上事实,有《工程物资采购合同》、混凝土核对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讼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供货金额。原告提交了核对表,与***的聊天记录。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指令送货以及开具发票,要求付款的对接人一直为***”予以采信。因此,对于***签署的核对表数额予以采信。被告否认***的身份,但对履行合同的细节均无法**,对被告主张,本院不能采信。 合同约定“买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结算和付款,卖方应在买方存在违约事项的第一时间书面函告买方经营管理部门,告之后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买方向卖方支付欠款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原告2019年7月4日向***发送了催款通知与供货表格,履行了上述告知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损失,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没有提交律师费的代理合同,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担保费的发生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建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货款11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5日起计算到2019年8月19日;之后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19.76元,财产保全费1504.87元,由原告负担1087.63元,由被告负担2537元。前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迳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    欣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