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9民初5392号
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坪东社区永艺巷2号B栋101、201及周边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1524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月,湖南**(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清湖社区清湖村***技园9栋21A-J(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1922614。
法定代表人:翁翕。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751381.71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损失176776.49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被告已就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向龙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维修费用及损失202500元(具体以司法鉴定确认的金额为准),并提交财产保全申请书。2、原告与被告并未完成合同最终结算,双方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6条第4款明确约定,合同最终结算单不是月结算单的累加,而是在本合同中,原告与被告只做了月结算单,月结算单只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确认,且本合同没有做合同最终结算单,被告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尚未确定。3、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及计算方式,原告诉求的逾期付款违约损失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形。即使存在该情形,被告也未收到原告的书面通知,应当视为原告放弃追偿权利。4、原告诉请解除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合同未完成最终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尚未结清,该合同应以双方债权债务结清后终止。5、原告诉求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事实
被告为“邦凯科技工业园三期主体”工程项目承建方。2019年10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供货方)与被告作为甲方(购货方)就该项目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采购混凝土约66000立方米,对混凝土的价格及原材料要求作出了详细约定。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1、执行合同期间,甲方应书面通知乙方本合同甲方混凝土签收负责人的姓名,每月混凝土供货数量由甲方指定的签收人签署确认,甲乙双方每次的对账单应由甲方的项目经理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印证。乙方将当月的对账单原件汇总制作《结算书》,并在加盖乙方公章后,将《结算书》原件交甲方的签收人签署,甲方按照结算程序完成当面结算。2、本合同项下所有混凝土供货完成3个月内,甲方双方依据经双方签字确认的送货单进行本合同结算。3、付款条件:甲乙双方每月对账结算一次,每月26日为对账计算截止日,甲方应在结算日的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材料款的70%,(扣除当期乙方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其他应由乙方支付的费用)当月材料款剩余的30%不在次月材料款结算时累加计算,每月30%余款在主体结构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4、月结算单由项目部签字后,按甲方财务制度履行付款审批手续后支付。合同最终结算单不是月结算单的累加,必须按照甲方要求经甲方总部书面确认,按甲方财务制度给付款审批手续后支付。5、本合同购销款双方结算完毕,如乙方认为计算款之外甲方尚有其他违约金,应在支付结算尾款前提交书面资料,支付尾款的同时,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款项结清承诺书;如甲方已支付完尾款前未收到乙方提交的上述资料,视为乙方认可本合同已结清,不存在其他未付款项。”第七条违约责任:“10、如甲方逾期付款产生违约金,乙方在违约金发生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放弃追偿权利。”
原告主张自2019年10月份至2020年1月向被告供货,供货总金额为2504605.73元。被告主张尚未最终结算,供货总金额无法确认,应扣除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的损失。
被告于2020年5月分四次日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货款共计1753224.0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20年11月24日止的剩余货款751381.71元及违约损失176776.49元,并自2020年11月25日起支付后续逾期付款违约损失。
原告提交2020年1月10日《结算单》、2020年3月10日《结算单》及对应的《结算明细表》,显示截至双方2020年3月10日结算时,累计欠款为2504605.73元。《结算单》及《结算明细表》经***、***、***等人签字,并注明“数量无误”、“单价无误”。原告主张***为被告项目经理,***、***为被告商务。原告提交的发票签收单显示原告已就上述货款金额向被告开具发票并送达被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主张只有被告相关人员签字,没有被告盖章确认,未作最终结算单。
另查明,被告已就其所主张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案号为(2021)粤0309民初11740号,要求原告赔偿维修费用损失等202500元,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对《结算单》所载明的供货总额2504605.73元并无异议,且在收到发票后已按照该金额的70%支付了货款1753224.02元,现被告仅系要求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因商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的损失,故本院认定双方存在争议的尾款金额为751381.71元。双方关于混凝土质量问题的争议已经另案处理,且被告未胜诉,因此被告拒付尾款的理由不成立。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1381.7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未付货款的行为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对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进行说明,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以751381.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
二、被告深圳建业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1381.71元及利息(以751381.7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一倍,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德源宝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41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及保全费,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人民币11541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邓 燕 玲
书记员 ***(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