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李某与磴口县万里川大酒店有限公司、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8民终18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内蒙古磴口县。
法定监护人:李云飞(**父亲),1976年9月1日出生,个体,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法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万**川大酒店公司)。
住址:内蒙古磴口县巴镇紫荆花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川建筑公司)。
住址:内蒙古磴口县巴镇东风路新建管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磴口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称磴口县住建局)。
住址: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博物馆四楼。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内蒙古大法扬(磴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万**川大酒店公司、万**川建筑公司、磴口县住建局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2019)内082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法定监护人李云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万**川大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万**川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磴口县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磴口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内0822民初3533号民事判决书中作出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发回重审或者改判;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事发地是被上诉人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在建未完工的在建工程,位于××县面,是磴口县主要交通路段,也是学校和人口密集繁华地段,虽然未建成属于烂尾楼状态,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全封闭的全安网,也无人看管,路过的人是可以自由的出入的,也有部分不讲道德的人到里面随便上厕所,所以应当对未建成属于烂尾楼状态万**川大酒店认定为高度危险区域。上诉人2005年9月出生,案发时14岁,属于未成年人,在2019年8月7日下午5点多上诉人伙同同学王金俊、刘帅、郝亚轩、马麟阁等几名同学相约一起到被上诉人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的在建未完工的烂尾楼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楼上玩,上诉人就同上述同学来到磴口县万**川大酒店处,楼的最南面从东数第三个窗口(约80公分高没有安装防护网和安全警示牌),几人从此窗口翻进去上楼玩,从二楼到上面所有的楼层的电梯口都没有采取任何防护措施。上诉人不小心从四楼的电梯口摔到底楼,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到磴口县医院治疗,又转到市医院治疗。一审法院仅依被上诉人大酒店属于未完工,没有从事经营不属于公共场所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大酒店位于繁华路段,虽然未建成,但占地好几千平米,高达十几层,无安全警示牌,没有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标准设置全封闭的全安网,也无人看管,路过的人是可以自由的出入的,属于高度危险区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6条和《民法典》第1243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己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大酒店作为烂尾楼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万**川大酒店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审中关于法律适用侵权责任法37条规定是上诉方在起诉时以及代理意见中所引用适用的法条,故一审法院也是援引37条进行的判决是正确合理的。本次上诉状中上诉人引用了76条,本案不适用该条规定,因为高度危险作业必须是从事业务活动产生危险性作业中,本案中作为静止的物体不会对周围的环境产生危险,故本案不适用。上诉人提出民法典1243条,民法典还未实施,故不应适用该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万**川建筑公司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
磴口县住建局:磴口县住建局不是万**川大酒店公司的管理人也不是所有人,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磴口县住建局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的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先行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医药费94363.4元(后续治疗等费用产生后再行起诉);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7日下午,原告与王金俊、刘帅、郝亚轩、马麟阁、兰鑫、贺佳伟、杜康、张新月共同到××县的十字路口边的万**川大酒店内玩耍。在玩捉迷藏的过程中,原告从万**川大酒店的电梯口坠落,造成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在磴口县医院治疗住院支出医疗费7362.33元,门诊医疗费2499.77元;后于2019年8月8日转入巴彦淖尔市医院继续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819.13元,至8月28日支出住院医疗费69677.09元;以上总计支出医疗费84358.32元;至2020年4月3日,尚欠巴彦淖尔市医院84322.6元未付,现原告仍处于治疗阶段。
另查明:位于磴口县学府小区的万**川大酒店,由万**川建筑公司承建,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未进行装修和营业。根据公安机关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在电梯口有的有挡板,有的挡板被扔在一旁。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被询问人王金俊、刘帅、张新月、贺嘉伟、郝亚轩、马麟阁在询问时均陈述在进入大楼时没有明显的禁止进入的标志,并且张新月称从学府小区烂尾楼南侧窗户翻进去的,马麟阁称他们是从楼外面有一米高左右的围墙翻进去的,刘帅称他们是从学府小区烂尾楼的南侧有个50公分左右的围墙翻进去的,王金俊称是从郝佳乐超市南侧的围墙翻进去的,并且当时只有王金俊看见**从东南角电梯口跑进去,就看见穿白衣服的影子闪了一下就不见了。其他人对**如何掉下去的,均称不清楚。
再查明,万**川大酒店的产权属于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赵某,2014年万**川大酒店已抵押给巴彦淖尔市建设银行。该酒店主体已经完工,但是没有装修营业,一楼的所有门窗都用工程用黑色木板围挡,没有固定的人员看护。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需首先举证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属于从事经营的公共场所,在此基础上,方能要求被告对进入经营场所的消费者或其他人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履行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原告自认进入玩耍的场所为烂尾楼,虽然冠以“大酒店”名称,但不是对外开放的经营性酒店,而是尚未交付使用、停建多年的半拉子工程,并非公共场所。原告作为初中学生,以应有的社会常识和学识应当知道,以围挡封闭的建筑工程属于未完工的工程,禁止社会一般人进入,无论是游玩还是参观,极容易发生危及人身的危险,这无需施工人或管理人事先的警告或通知。由于万**川大酒店不属于对外开放的经营性酒店,因此被告万**川大酒店公司不负有对翻越窗户或围挡进入楼内的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所受的人身伤害,被告万**川大酒店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川建筑公司作为该大酒店的承建人,从庭审中被告万**川大酒店公司派人对大酒店门窗和电梯口进行围挡以及不定期派人查看的陈述判断,其已将大酒店工程交付被告万**川大酒店公司管理,其不是万**川大酒店的管理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磴口县住建局既不是万**川大酒店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不负有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伤场所万**川大酒店属于对外开放的公共场所,其要求三被告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川大酒店公司鉴于原告因受伤支付巨额医疗费,导致全家生活陷入困境的客观事实,自愿补偿原告2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本院审批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的诉讼请求。二、磴口县万**川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20000元。案件受理费2159元,本院依法予以免收。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公共场所的管理者或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应当承担的保护社会活动参加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责任形式分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两种,安全保障义务人因自身未尽合理的安保义务致人损害的,承担直接的侵权责任;因第三人原因致人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未尽合理安保义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涉案的万**川大酒店以围挡阻拦,并且外观明显属于未建成状态,其本身并未对外营业,也就是此建筑物并非供社会上大多数人从事工作、购物、学习、文化和其他部分生活需求,不属于“公共场所”。**等人进入未完工楼宇玩耍的行为本身也不属于在特定公共场所内参加社会活动。**案发时14周岁,其虽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依据常识应当知晓未完工建成的建筑物进入有风险。**等人翻越窗户或围挡进入未完工的楼宇内玩耍,万**川大酒店公司对他们没有安全保障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爱萍
审判员 杜 彬
审判员 罗一民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力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