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孙俊良、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兰柱、高俊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1民终1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蹬口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祥,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系***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颖,女,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原审被告:***,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上诉人***、内蒙古**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新事实,本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不承担责任,由**川公司偿还***借款1279200元;二、请求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日,***、***、辛某与**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辛某向**川公司提供资金140万元,用于借方房地产开发工程建筑项目使用,使用期限为半年,月利率4%,每3个月结算一次,2012年12月4日,***从呼和浩特市联友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川公司账户打款88万元;2012年11月26日,***从邢某账户打款15万元;2012年12月8日,***从邢某账户打款26.4万元;2013年4月3日,***从邢某账户打款29万元;2013年10月18日,**川公司从会计任勇利账户向***通过银行还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6日打款14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川公司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04万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出借款项的借款人为**川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2月1日,***、***、辛某与**川公司签订《借款协议》,2012年12月4日,***从呼和浩特市联友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川公司账户打款88万元,之后所有款项当时也是约定由***出借给**川公司,这样才能有2013年10月18日**川公司从会计任勇力账户向***通过银行还款200万元,整个过程中的借款、还款都由**川公司在完成,借款人并非***,***的借款应当由**川公司来偿还,一审判决**川公司与***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二、***所出借款项的借款、还款没有形成支付利息的交易习惯,一审判决**川公司、***承担借款利息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川公司应还***借款为127.92万元。**川公司在一审中答辩“如果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协议》项下的140万主张权利,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约定计算利息,本金共计158.4万元,2013年10月18日**川公司偿还200万元,88万元按照三分计算利息为27.72万元,26.4万元按照三分计算利息为81570元,15万元按照三分计算利息44100元,第四笔中的29万元只有10.6万元(前三笔加10.6万元共计140万元)按照三分计算利息为20670元,第四笔借款29万中的18.4万元由于没有约定利息而不计算利息,以上本息共计2007546元,所以**川还款200万元,已经将借款还清”,之后在法庭要求***解释明确其是否按照《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其最终明确只有88万元借款是在《借款协议》项下,其余三笔并不在《借款协议》项下,不按照《借款协议》主张权利。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川公司又明确告知如果***只是88万元为《借款协议》项下借款来主张权利,在《借款协议》项下借款88万元按照已经结的月息3分计算至200万还款之日的2013年10月13日,共计利息是27.72万元,再加上《借款协议》项下借款88万元,《借款协议》之外的2012年12月8日出借款28.2万元,2012年12月25日出借款15万元,2013年4月32日出借款29万元,共计本金160.2万元,本息截至**川公司还款200万的2013年10月18日共计是187.92万元,**川还款200万元,多还款12.08万元,之后又借款140万元,没有约定利息,总体计算还有127.92万元没还。**川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对于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款偿还过利息,而一再强调没有约定利息的只还本金不计算利息,一审判决对没有约定利息的款项按照交易习惯计算利息认定事实错误,**川公司对于***出借款项仅有127.92万元未还。
***辩称,对***、**川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认可,***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借款时是***与***进行沟通的,借条也是***出具的。不认可***、**川公司的款项计算方式,对于其所称欠款127.92万元未还不认可。***、**川公司在收到最后的转账70万元是认可有关利率的约定的,利息应该按照204万元计算利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述称,***向***共借款180万元,2013年10月,***给***打电话说银行贷款到期,让***催***还款,***给***打款200万元。***还了银行贷款后又给***打过去140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川公司、***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165.2万元,并支付利息246.06万元(按月息2分暂计自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日,***、***及案外人辛某与***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川公司向贷方借款140万元,月利率4分,其中***出借本金100万元,三日后***以呼和浩特市联友农贸有限公司账户向**川账户转款88万元,预扣利息12万元。2012年12月9日、12月26日、2013年4月3日***向***出借三笔借款,通过案外人邢某银行账户分别转款28.2万元、15万元、29万元。由***向***出具两份收条,收条分别载明“今收到给***贷款30万元、20万元”内容。2013年10月18日,**川公司会计任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转款200万元。2013年11月5日、6日,***通过妻子石红梅银行账户向***账户转款140万元。2017年8月22日,***以借款人名义向***出具借条一份,书明“今借到***现金180万元,此款证明借给***用”,***在借款人栏签名,***书写“证明,此款为我用”并签名、按指印,借条下方有***、***标注“此款为2012年12月份借走”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银行账户往来账目数额均认可,存在争议的问题为以下三方面:1.借款本金数额200万元回款的性质如何认定;2.还款主体认定;3.应否支付利息。第一个问题:***主张以2012年12月起的四笔银行转账(其中一笔另支付5万元现金)之和为实际借款本金额,**川公司认为2013年10月18日回款200万元已经履行了之前产生借款的还本付息义务,且认可2013年11月收到的140万元为借款。***认为回款200万元是临时资金周转,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庭审中***认可200万元中包含支付60万元利息,亦即***认可回款中至少有60万元为支付利息的性质。自2013年11月起,***实际使用的资金额为140万元,认定回款200万元系还本付息性质,此前的债权债务双方已自行结算,尚欠借款本金以2013年11月5日、6日银行转款共计140万元计算;第二个问题:140万元借款实际转入***个人账户,且在2017年形成的“欠条”中***注明“此款为我用”内容并签名按指印,故认定***应承担还款义务。庭审**川公司自认己方为实际用款人、同意承担还款140万元的义务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予干预。对***要求**川公司与***连带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中140万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虽先后为***出具借条并以借款人名义签名,但双方并没有形成借贷意思表示,***诉状中亦认可***是“代为出具收条”,结合借款资金的实际流向,认定***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要求***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个问题:**川公司及***辩称回款200万元包括之前四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照3分计算,并详细计算各部分本金相应利息,本息总计为200.7546万元。该辩称意见明确了除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利息的88万元外,后期收到的三笔银行转账70余万元**川公司及***在没有书面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已实际支付了利息,形成了明确的交易习惯,**川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对140万元借款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主张按法律规定的上限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金按14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按2013年11月7日起。对**川公司及***没有书面约定即不应当支付利息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另庭审中**川公司及***提出《借款协议》约定出借人为三方,起诉主体应为三方的意见亦不予采信,**川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己方对借款本金认定、还款200万元的辩称意见自相矛盾,既然出借方为三方,**川公司、***主张的还款数额、还款主体与该协议约定不符,**川公司、***未给出合理解释,认定《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实际向**川公司出借88万元,且双方已完成出借、还本付息义务,已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川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204万元(利息计算方法:本金×2%×73个月,计算至2019年12月7日),今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川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根据2017年8月22日的借条,因双方均认可借条所载的180万元实际由2012年12月4日-2013年4月3日四笔借款结算而成,根据转账记录,***的实际出借金额为160.2万元,而对于借条所载金额与实际转账金额之间的差额19.8万元的由来,双方各执一词。***认为该19.8万元是以88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4分,从2012年12月4日计算至2013年4月所产生的利息;***和***认为该19.8万元是***在出借款项时按照月利4分预扣的利息。按照***陈述的计算方式,所得数额与借条所载数额并不相符,且与***一审中的陈述相矛盾,故对***的陈述不予采信。因此,2017年8月22日的借条中借款实际数额为160.2万元,***在最初出借款项时预扣了19.8万元的利息。
2.双方对2013年10月18日由**川公司转账给***的200万元性质存在争议,***认为是临时周转金,***及**川公司认为是针对之前借款的还款,***称其不知道款项性质。因**川公司的该笔转账发生在借款之后,***在没有提举证据证明该笔转账为临时周转金的情况下,依法推定该笔转账的性质为双方初始借款的还款。
3.一审中,当***陈述“借款协议项下主张88多万元,其余部分是协议外借款”后,***及**川公司称“原告(***)说的88万元是借款协议项下的有利息的,其他不是协议项下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该没有利息”。***二审称其一审表述有误。
本院认为,对于涉案借款的偿还主体问题,根据***提举的转账记录,***为涉案借款的款项接收人,其在双方于2017年8月22日达成的借条中明确认可涉案款项为其个人所用,***虽为**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未提举证据证明诉争款项已由其交付**川公司,且其认可**川公司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其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存在混同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借款人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川公司在一审、二审及上诉状中,均明确认可涉案款项的借款人系**川公司,愿意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故**川公司与***对涉案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对于借款主体的认定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涉案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各方当事人于2017年8月22日达成的借条实际由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4月3日的四笔借款组成,即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160.2万元。根据***一审中有关2012年12月1日《借款协议》项下主张88万元的陈述,在涉案借款中,只有2012年12月4日的88万元借款存在月利4分的约定,其他三笔借款均无证据证明存在利息的约定。经核算,以88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12月4日计至2013年10月18日,按照月息3分,产生利息28万元(88万元*36%/360天*318天),加上2012年12月9日及之后的三笔借款,截至2013年10月18日,***、**川公司实欠***借款本息合计188.2万元。因**川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向***偿还200万元,**川公司多向***还款11.8万元。***通过其妻子账户于2013年11月5日及6日再次向***出借140万元,核减其前期超额偿还的11.8万元,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为128.2万元。因此,***及**川公司应当向***偿还借款本金128.2万元。
对于***主张的借款利息,如前所述,因***于2012-2013年出借的款项,债务人已经清偿完毕,对于***于2013年11月再次向债务人出借的140万元,双方并未约定计息方式,故依法推定双方之间的上述借款为无息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双方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二次向***及**川公司出借款项的时间为2013年11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不能确定借款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于2017年8月22日向债务人催告还款时,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其也未提举证据证明其为债务人限定了履行还款义务的合理期限,故依法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128.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所述,***、**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2019)内0123民初6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偿还借款本金128.2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8.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9年3月24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内蒙古**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780元,由内蒙古**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824元,由***负担79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国民
审判员 张雪杨
审判员 洪齐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任 敏
书记员 马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