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民申98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法定代表人:孙俊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力,内蒙古恒众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
法定代表人:付海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内蒙古天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内01民终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川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再审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万**川公司提供武川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内0125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2016)内0125民初194号、195号、196号民事判决书、(2017)内0125民初124号、942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125民初490号民事判决书,足以证明万**川公司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因此才欠付工人工资、货款、工程款。由于天旗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1574200元,而给万**川公司造成损失,万**川公司要求天旗公司赔偿损失证据充分。2011年天旗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A区项目,2011年8月30日天旗公司给万**川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2012年5月20日万**川公司与天旗公司就可可花园A区3#、4#、9#、10#楼施工项目签订《可可花园项目部施工合同》。天旗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明确可可花园A区3#、4#、9#、10#建筑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量23049797.52元,已付合计19049797.52元,剩余3997197.48元,后天旗公司与云力文单独结算2422995.48元,至此剩余工程款1574200元未支付。(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不考虑天旗公司的举证责任,而驳回了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人民法院(2017)内0125民初124号民事判决对本案案涉工程作出如下认定,“2011年天旗公司开发建设武川县可镇可可花园项目,万**川公司承包建设该项目的建筑工程并成立第五项目部负责实际施工”,万**川公司提供的数份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欠付款项由万**川公司承担,无法证明作为发包单位的天旗公司欠付万**川公司的工程款。万**川公司作为申请人应对其请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综合原审情况,万**川公司未提供天旗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实质证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对于万**川公司主张天旗公司应向其支付天旗公司与云力文单独结算后剩余1574200元工程款的再审申请事由超出万**川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审查。故万**川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佐玲
审 判 员 武 菲
审 判 员 武 杰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何 欢
书 记 员 赵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