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582民初1985号之一
原告:***,女,1990年8月20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先兵,湖北君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磴口县。
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22733279045C,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磴口县巴镇东风路新建管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6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给付,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其还款未果,原告及二被告于2019年9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并约定还款方式及其他内容。现二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以致成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内蒙古万**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因该笔借款发生争议,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迎新中路****楼****,故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425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亚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罗星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