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牛特旗乌丹镇兴辉灯饰门市与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30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426民初1331号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兴辉灯饰门市。住所地:翁牛特旗。
经营者***,女,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兴辉灯饰门市与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兴辉灯饰门市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兴辉灯饰门市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灯饰和电料,结算方式为提货付总货款的50%,余款50%安装完毕付清,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灯饰和电料。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员***为原告出具71962元的结算单一枚。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员***又为原告出具546元的结算单一枚。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2508元。事后,我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2508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
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购销合同》1份。证明2013年8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赊买原告灯具及电料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二、结算单2枚。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2508元的事实。
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属有效书证,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灯饰和电料,结算方式为被告提货付总货款的50%,余款50%安装完毕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灯饰和电料。2013年11月2日,被告人员***为原告出具71962元的结算单一枚。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员***又为原告出具546元的结算单一枚。被告总计欠原告货款72508元。事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
另查明,《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的内容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灯饰和电料交付被告,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购销合同》中”逾期付款,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的内容是原告委托代理人***书写,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应自原、被告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其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万里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72508元及利息(本金71962元的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本金546元的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货款本息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7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18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