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川0191行初420号
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富虹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康文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敏,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锦城大道***号。
负责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时,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婷,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女,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广汉市。
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四川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答辩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优化庭审告知书,向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敏,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沈时,负责人苏鹏及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的代理人李雪婷,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路成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本案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辽阳恒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范 聪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冯忠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吕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