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5141号

原告:***,男,195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代理人:张凌莺,山东崔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南二环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景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忠,男,196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韩城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9号西安绿地中心A座19-21层。

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效国,山东鲁中环宇(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郝来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莺,被告***,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效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559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00元、伤残赔偿金80679.96元、误工费21060元、护理费195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鉴定费28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316997.1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被告***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庄镇中交三公局门口东西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驾驶鲁S×××××号二轮摩托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在2018年10月8日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0元,要求从原告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我是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司机,实际车主是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

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辩称:我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有保单予以证实,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花费20余万元的医疗费,我方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我方已支付52465元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涉案车辆陕A×××××号越野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6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和庄镇中交三公局门口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莱城区205国道和庄镇中交三公局路口向左转弯时,将沿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莱芜市人民医院急救,转山东大学第二医院、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腓骨远端骨折、右侧跟腱断裂等,行右侧股骨+髌骨+腓骨远端骨折内固定术、右下肢植皮术,2019年1月25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实际济南住院48天,莱芜住院63天,共计住院111天,支付山东大学第二医院住院费128454.28元、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费24713.79元、门诊医疗费2429.25元,共计155597.32元,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2465元。另外原告支付转院费用1850元。

2019年4月2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南市人民医院伤残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出院后护理期限(一人)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原告***是莱芜区和庄镇下佛羊村人,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在莱芜区官司小区××单元中户,在莱芜市大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是陕A×××××号小型越野客车驾驶员,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该中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该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莱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进行划分认定,经质证原被告双方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责任划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还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参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统计年度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本院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155597.32元。原告医疗费由住院、门诊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52465元。

(二)护理费19500元。经鉴定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95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原告住院治疗111天,参照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00元计算,予以支持。

(四)伤残赔偿金80679.9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2018年度城镇标准计算,数额为80679.96元(39549元×17年×12%),本院予以支持。

(五)误工费21060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莱芜市大福新能源有限公司工作,长期居住城镇生活,经鉴定原告误工期至伤残鉴定前一日,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195天,原告误工费为21060元(108元/天×195天),相对符合原告收入状况,予以支持。

(六)精神抚慰金2500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参照其年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鉴定费2860元。该费用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1850元。根据原告转院费用单据,主张交通费1850元予以支持。

(九)后续治疗费20000元。原告经鉴定,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20000元,该费用由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315147.28元。

综上,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500元、伤残赔偿金80679.96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误工费7320.04元,共计1200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45597.32元、误工费13739.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0元、交通费185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共计192287.28元,因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予以赔偿。原告鉴定费2860元,是查明案件事实必要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投保人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予以赔偿。被告***是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的司机,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垫付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中,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52465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减。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费用,没有事实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剩余各项损失192287.28元(已支付医疗费52465元应扣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2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原告***返还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经本院扣付。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27元,由被告***、西安长大公路工程检测中心负担3014元,由原告***负担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来源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吕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