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602民初1855号
原告:临江市临城财山综合商店。住所地:临江市临城派出所对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681MA168XHG7E。
经营者:刘树山,男,1980年8月25日生,住吉林省临江市。
原告:***,女,1971年1月24日生,汉族,无职业,临江市临城财山综合商店实际经营者,住吉林省临江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吉林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白山市浑江区东兴街教委楼**楼**101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47493152825。
法定代表人:杜长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龙,吉林郭新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临江市临城财山综合商店(以下简称临城财山商店)、***与被告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原告临城财山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宏霞、被告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城财山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拖欠原告赊账款27,8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17日,原告刘树山和原告***(实际经营人)签订《租房协议书》,刘树山将其经营的临江市临城财山综合商店租赁给***进行经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经营至今,被告单位的经理张永成从2019年4月20日至2019年9月6日止,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烟、食品等,共欠赊账款合计32,800元,被告于2019年11月7日给原告写下《欠据》1张,欠款金额32,800元。之后,在2020年1月18日,张永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原告5000元,现尚欠赊账款27,8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1、从原告起诉状表述的情况来看,是张永成在原告处赊账购买的烟、食品等,张永成也是通过个人微信转账的方式还了部分欠款,并且原告通过接受还款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因此赊账购买烟、食品的行为发生在张永成与原告之间,因此原告应当以张永成作为被告起诉,而不是我公司。2、对于张永成在原告处购买赊账食品的行为被告没有向原告承诺还款或制定还款计划等追认其代理权的行为,也没有对张永成的行为进行授权,不构成民法总则第72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因此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因张永成购买烟、食品而带来的还款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让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法律上的义务,原告不应以被告为被告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0日,顺达公司与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主要条款约定:顺达公司作为承包人承包了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的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工程,对该项目BSWQ01标段进行施工,签约合同价为9,107,960元,工期为143天。
2019年3月31日,顺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长峻与张永成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将上述承包的白山市公路养护工程项目管理办公室发包的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工程BSWQ01标段的施工工程又转包给张永成。杜长峻作为甲方按照工程造价的6%提取管理费,签约合同价为7,000,000元,工期为143天。孙广胜为张永成该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
工程施工期间,张永成、孙广胜以及项目部的人员到临城财山商店购物,累计拖欠用货款32,800元。
2019年11月7日,孙广胜以单位负责人的名义出具了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叁万贰仟捌佰元整,¥32800.00,事由商店烟等食品费用”。该《欠据》落款处加盖了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工程BSWQ01标段项目部公章。
2020年1月18日,张永成通过微信向***转款5000元,尚欠27,800元。
2020年9月19日,孙广胜出具了一份《证明》,载明:“我是孙广胜,身份证号22××19。财山超市和饭店欠账一事儿都是因为在临江临城三道沟大桥加宽工程施工过程中工人和项目部后勤人员所消费。特此证明,如有虚假愿负法律责任”。
顺达公司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20年8月31日,由张永成签字、捺印的《关于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改造工程BSWQ01标段工程结算的说明》复印件,载明:“张永成承包的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改造工程BSWQ01标段工程于2019年11月30日完工,欠张永成的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机械使用费等一切关于该工程有关的费用)已全部结清(结清截止日期2020年8月31日),该工程如再出现对外欠款与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如有欠款全部由张永成个人偿还。工程没有扣留质保金”。
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经过庭审质证的《欠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明细账、《证明》、通话录音、《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协议书》、《关于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改造工程BAWQ01标段工程结算的说明》、孙广胜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顺达公司出具《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白山市国道丹阿公路三道沟大桥加宽工程BSWQ01标段项目部公章的说明》,用以说明顺达公司并未刻过且未授权刻过案涉工程项目部公章,但顺达公司是否刻有此公章,原告等人并不知情,故顺达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项目的承包方是顺达公司,顺达公司与张永成签订的合同及双方之间的账目是否结算清楚只对合同相对人具有约束力,不能要求原告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孙广胜或张永成负责项目的施工只是在执行顺达公司的工作任务,孙广胜出具加盖有项目部公章的《欠据》的行为也是经顺达公司授权的行为。且国家相关法律禁止工程承包方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顺达公司有过错,其应对违法分包工程而产生的相关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顺达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0元,并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20年8月5日)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顺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其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临江市临城财山综合商店、***支付货款27,800元,并从2020年8月5日起至该款付清时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基准利率支付该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计248元,由吉林省顺达公路建设养护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青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牛晓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