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帮建设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1025民初840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11月21日出生,个体,住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民,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000MA1BQF650W,住所地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阳明发展大厦708室。
法定代表人:姜力志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丹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口县青山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00183908-6,住所地林口县青山镇。
法定代表人:肖国华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林口县
青山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朱**民、被告***、被告知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被告林口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智帮建设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价款65000元,垫付款30370元(大铲车和小铲车及搅拌机、钢筋机的租金24400元、垫付的运费3580元、垫付的大铲车小铲车的油费2390元),合计95370元;2.判令被告***和智帮建设有限公司连带给信从2020年11月3日起,以上述953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林口县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和智帮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及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林口县青山镇人民政府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将青山镇农村垃圾治理施工项目中的土建及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对外招标,牡丹江智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牡丹江智帮公司处承包了该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2020年7月24日,***将
青山镇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在该分包合同中***是甲方,原告是乙方,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承建的主体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并注明主体以外机械不在其中。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和六条中约定,甲方承担保障施工现场机械、机械费等供应田提供乙方住宿、电费、水电、烧材等,在出现停工待料待钱、工期顺延、按人数付乙方人工费、生活费等。因施工现场没有做到三通一平,道路狭窄进不去汽吊车等大型机械,***承诺施工时可以使用的大型施工设备成了一句空话,根本使用不了,施工进展受限,工程进展缓慢,用工大幅度增加。且由于***连施工所需大小铲车、钢筋机、搅拌机这样必备的施工设备也没有,于是***口头要求原告为其租赁上述设备并让原告垫付了相关的租赁费、运费和油费。因***不但没有施工设备还缺少资金,其在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只给付原告8.5万元,尚欠工程款6.5万元没有给付,因拨付资金不到位,***又无钱垫资,其因资金不到位和窝工给原告造成损失没有赔付,原告因此无力为工人支付工资。2020年10月26日是,因原告拖欠吕春发、王庆才等14名工人工资5.684万元没有给付,于是上述工人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14名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该信访事项最后交由处理。2020年12月2日和3日,在的组织下,***与原告签订了《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
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4.3万元,包括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双方解除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口头协议等等。补充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了4.3万元补偿款,但***拖欠的工程尾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运费和油费,***一直没有给付。因补充协议只对《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4.3万元只是***对原告作出的补偿款,原告在补充协议中没有放弃工程尾款、也没有放弃索要垫付的租金、运费和油费。因因智帮建设有限公司与***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关系,故智帮建设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原告的工程尾款和垫付款。因在2021年3月12日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带有终止纷纷和终止合同和协议等误导性内容,有帮助***和智帮建设有限公司和自己逃避原告债务的嫌疑。综上,为了避免错案的发生,原告依法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这些费用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垫付资金。青山镇人民政府没欠被告工程款,也没欠被告钱。智帮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现场被告带原告去看过,没修路的理由,没有道理。施工设备缺少的问题被告不清楚。工程干到中间的时候,原告带着工人上访,上访后协调解决,在青山××、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一次性给付43000元,解决所有事情。被告不追
究没完成工程的事情。和原、被告在一起将调解协议写清楚了,是在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现在原告不认协议了,来起诉被告。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被告公司和被告***签订的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被告。***与原告不存在诉求中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双方已经通过第三方的调解达成了补充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口县青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以青山镇人民政府为被告诉讼主体有误。原被告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不具备向主张权利的资格,要求依法驳回。被告与牡丹江智帮公司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案涉工程至今尚未通过验收,未投入使用,但被告和牡丹江智帮公司已经将工程款结算,因该项目是政府采购项目,已经全额支付智帮公司全部工程价款,原告主张是无本之木,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被告青山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和依据,且该说明与原告及被告***所达成的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所记载内容一致,原告主张该证明带有终止纠纷和终止合同和协议等误导性内容,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该协议记载被告***一次性补偿给原告43000元,包括原告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且通过***不
再追究***未完工程责任这一表述,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未完成全部合同义务,该合同中双方解除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有协议合同及口头协议,因此被告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账单4张。证明:***挂靠智帮公司,将智帮公司从处承包的青山镇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中的人工费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于***于2020年7月24日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原告承建的主体建筑工程人工费为15万元,并注明主体以外机械费不在其中。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和六条中还约定,甲方还承担保障施工现场机械、机械费等供应;提供乙方住宿、电费、水电、烧材等,在出现停工待料、待钱、工期顺延、按人数付乙方人工费、生活费等。证明案涉的生活垃圾转运中心早已投入使用,但***在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共给付原告8.5万元,其中微信给付原告6.5万元,现金2万元。尚欠施工工程尾款6.5万元没有给付。
被告***无异议,对于该事实也认可。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与公司方无关。
被告有异议,镇政府只与被告智帮公司进行结算,该证据与被告无关。
由于被告***对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大铲车的租赁合同1张、垫付大铲车租金和运费票据5张;垫付搅伴机和钢筋机及小铲车租金和运费票据12张、垫付大铲车小铲车油费票据22张。证明:2020年8月1日,应被告***要求原告从鸡西广源租赁部租赁大铲车三个月,垫付租金(押金)5000元,尚欠大铲车租金1万元,合计15000元;2020年8月1日垫付拉大铲车运费900元,2020年11月3日垫付送大铲车运费1000元,运费合计1900元。垫付搅伴机和钢筋机租金4600元;垫付小铲车租金3000元,尚欠小铲车租金4200元,合计小铲车租金4800元;垫付搅伴机和钢筋机及小铲车运费1680元;垫付大铲车和小铲车油费票据2390元。综上,原告垫付大铲车和小铲车及搅拌机(50型)钢筋机的租金24400元、运费3580、大铲车小铲车的油费2390元,合计30370元;
被告***对于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没委托任何人帮被告***办事,也没委托任何人帮被告***垫钱。担保的事情,是当时租赁站不租给原告,***帮着说情,租赁站说***给担保就租给原告。所以***才给担保,租赁站才租给原告的。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担保关系与垫付费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该协
议无法证明原告所证明问题。
被告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提出质疑,相关票据绝不是正规票据,微信转账只能证明支付相关款项的事实,无法证明和案涉款项的关系。体现的内容为被告***为原告担保,证明不了口头协议及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确认,被告方无异议的予以确认。
3.原告提供林口县信访局信访事项交办单位、拖欠14名工人工资名单1张。照片2页。证明因***拖欠工程款,原告无力给付14名工人工资56840元工资,为此原告领着其雇佣的工人信访的事实,该事实可以证实,约谈双方当事人并于2020年11月3日进行调解,终结的该信访事件的事实。原告雇佣工人在工地干活的事实。
被告***有异议:施工现场多少工人,一天多少钱***都不清楚,***已经预付8万元,具体钱花哪里了,为什么不给工人开资的事情***不清楚。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与公司方无关。
被告有异议:工人是否在现场施工与镇政府方无关,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达成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的背景,是基于信访案件达成的协议书,由出面,将此纠纷处理完毕。
本院认为,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光盘1张,2021年4月13日和20日原告与被告杨志强副镇长的之间录音文字资料各1份。
证明:杨志强在电话中再三表示不知道***与原告签合同之事,也不知道***还欠原告单独签合同的钱,杨志强还表示情况说明是信访办出的并承认自己无权出这个文(情况说明),杨志强还表示当时就是欠农民工工资,原告等人找的就是这个事,解决的就是欠工资的事,由***给付原告4.3万元的事实,并不涉及原告与***之间单独签订的合同中工程款结算问题。
被告***有异议:这份录音是否经过杨志强允许***不清楚。事情已经解决完了。剩下的所有的诉求都是无理的。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据存疑,且与公司无关。该证据在2021.4.13日的录音中体现,杨志强明确说的内容(略)。对***单方提出的拖欠人工费一事提出质疑,第2页杨志强明确表示当时你们怎么协商怎么整的,至于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我们没有参与是事实,不存在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第3页,杨志强进一步表态,有异议可以一起到政府反映这个事情。同时说咱们公正的办理这个事情对你们双方没有倾向性,我们是为政府干活。倒数第二页,杨志强进一步说不行的话将***找来从头捋。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索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是否是录制杨志强的被告有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事实,2021年4月20日10:03的录音文字记载,反应出杨志强明确表述青山政府出具的说明是以补充协议书为前提,并明确表述,如
果法院不采信补充协议书还是采信,是法院确定的,出具证明就是以补充协议书为准。该录音中原告为了达到诉讼目的使用诱导性语言,如第3页倒数第四行到第4页,能够清晰看到***在杨志强谈话时打断杨志强的谈话,并诱导其谈话。但杨志强明确表述这个说明是补充协议书的辅助说明,最终要以补充协议书为准,所以该证据显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且原告以该证据主张事实和补充协议书内容不符。原告和第一被告是否存在拖欠显然不是录制人单方所能确定的,其内容表述非常清晰,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原告调取的与智帮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案涉的林口县青山镇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工程是智帮公司与签订的事实,将林口县青山镇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工程发包给了智帮公司的事实。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没有异议:情况属实。确实有合同。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将工程发包给智帮公司属实,但被告***已经将工程款通过政府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智帮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被告将案涉工程整体发包给被告牡丹江智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认可,合同法律关系属实,但青山政府与智帮公司工程价款已经结清,双方不存在拖欠,原告主张被告青山政府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被告方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证人董某出庭证实:证人和原告一起去鸡西租铲车,2020年8月1日去的。交了5000。干垃圾中转站。就租完拉回来,证人没去工地。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费用由原告垫付,按照合同应由***给付。
被告***有异议:***没有要求原告去租铲车。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有异议:该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
被告有异议,证人和原告是朋友,有利害关系。证人只能证明听原告说这个铲车运到案涉工程,本人并未亲身感知该车辆是否到达施工现场,该证人证言根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由于证人证言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予以确认。
7.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证明:***与原告之间纠纷已经由政府出面解决,双方不存在其他纠纷。43000元包括施工中所有费用,并放弃了***未完工的违约责任。
原告对补充协议和收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说明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该补充协议书是因为14名工人工资一直存在拖欠到政府信访,有出面协调解决该信访事件。该协议书并不涉及原告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仅涉及原告拖欠14名农民工工资问题,该补
充协议也写明,这是***对原告的一次性补偿。2020.11.5的收据中写明,是以后发生的费用与***无关,因此该补充协议只能证明给了原告4.3万元补偿款的事实。该补充协议虽然写明了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和口头协议自结清工程款后解除,但并不影响劳务分包合同中的清理和结算条款,协议书表明签订后禁止上访,所以该协议解决的是工人工资拖欠问题。对情况说明有异议,杨志强明确表述不知道原告和***签订合同事情,解决的是信访事件,应以协议为准,该证据证明不了***证明的问题,***应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并给付垫付的租金。
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无异议,补充协议所记载内容乙方43000元包括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不再追究***未完工的责任。双方解除补充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口头协议。而原告和***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合原告提供录音证据2021年4月13日16时的录音,杨志强明确表述如何协商如何整,进一步证明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处理完毕。
被告青山氢化物政府无异议。出具的情况说明与补充协议内容完全一致。所以,包括收据中记载的以后出现任何费用与甲方无关,所以原告的本次诉讼应涵盖在补充协议内容之内。
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被告林口县青山镇人民政府通过竞争性磋商的方式将青山镇农村垃圾治理施工项目中的土建及装饰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对外招标,被告智帮建设有限公司中标,与该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从智帮建设有限公司处承包了该农村生活垃圾中转站工程项目。2020年7月24日,***将青山镇生活垃圾转运中心工程主体建筑工程中的劳务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为此原告与***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在该分包合同中***是甲方,原告是乙方,双方在第二条中约定,乙方承建的主体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5万元,并注明主体以外机械不在其中。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五条和六条中约定,甲方承担保障施工现场机械、机械费等供应田提供乙方住宿、电费、水电、烧材等,在出现停工待料待钱、工期顺延、按人数付乙方人工费、生活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进场施工。其在2020年7月25日至2020年10月3日期间只给付原告8.5万元,尚欠工程款6.5万元没有给付。2020年10月26日是,因原告拖欠吕春发、王庆才等14名工人工资5.684万元没有给付,于是上述工人到县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14名工人工资拖欠问题该信访事项最后交由处理。2020年12月2日和3日,在的组织下,***与原告签订了《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以下称补充协议),在补充协议中确定,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4.3万元,包括乙方施工过程中
的所有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未完工责任。甲乙要求乙方拿到补偿款后,一天内结清所有乙方雇佣工人的工资。结清工资后,双方解除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口头协议。涉及到乙方所有纠纷,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及政府无任何关系,禁止上访解决问题,本协议至签订之日开始实施生效。补充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方式一次性给付了4.3万元补偿。但是原告认为,***拖欠的工程尾款及原告为其垫付的租金、运费和油费,***一直没有给付。因此诉讼来院。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被告***都认可双方于2020年11月3日签订的《林口县青山镇垃圾中转站建设工程项目补充协议书》。通过协议中“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4.3万元,包括乙方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费用,无其他任何费用。甲方不再追究乙方未完工责任。…结清工资后,双方解除本协议签订日之前所有合同、协议及口头协议。涉及到乙方所有纠纷,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及政府无任何关系,禁止上访解决问题,本协议至签订之日开始实施生效”文字表述,可见,双方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的本次诉讼请求内容应涵盖在补充协议内容之内。因此原告的本次诉讼证据不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4元,减半收取109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晓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