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3民终30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索镇张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心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向东,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
上诉人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桓台县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初272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桓台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才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但是诉讼请求不同。根据(2021)鲁032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276031.68元,上诉人在前诉中仅主张234163.01元,剩余41868.67元上诉人通过本案后诉主张,也即前诉的诉讼请求234163.01元并未涵盖上诉人后诉主张的41868.67元,因此,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上诉人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二、一审裁定法律适用错误。民事诉讼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及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47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适用错误。上述法律规定是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不服一、二审生效判决、调解书及裁定的救济途径,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法律适用错误。
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违约金41868.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购房款890000元及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234163.01元,法院于2021年11月25日作出(2021)鲁0321民初3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付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房款640000元及违约金234163.01元。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321民终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25日的逾期违约金41868.67元,构成重复起诉,依法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321民终5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应支付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25835.09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应支付违约金50196.59元,“综上两项计算,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诉求**支付违约金234163.01元,没有超出上述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支付的违约金41868.67元仍然是自2015年12月31日至2021年6月25日期间,本案诉讼请求与之前生效判决相同,且已经过生效判决予以处理,故山东建国集团有限公司又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定构成重复诉讼并予以驳回,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张 丽
审判员 胡晓梅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慧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