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承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桓台县聚荣社会福利大理石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民申51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淮,山东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志杰,山东舜天(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桓台县聚荣社会福利大理石厂,住桓台县索镇兴桓路北首。
法定代表人:周荣智,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承和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张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赵帆,总经理。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索镇建国村。
法定代表人:王心同,村主任。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桓台县聚荣社会福利大理石厂(以下简称大理石厂),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承和建筑有限公司、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事实和理由:一、二审判决依据淄科信所基字(2007)第17号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239818.3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商信息系伪造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工商登记信息中注册号为3703212800733的“桓台县建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体不存在。三、二审判决采信审计报告违反法律规定的,及认定被申请人全部完成了涉案工程且符合质量要求,也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本案案涉建国商厦第2、4层楼地面花岗岩铺设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双方争议的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方的认定问题。在本案中,大理石厂依据关于楼面花岗岩板施工分包协议、淄信科所基字(2007)第17号审计报告等证据,主张其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田锡普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案涉工程未完工及已施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其组织人员进行了返工并最终施工完成,但其在原审中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其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工程量认定问题。***虽对淄科信所基字(2007)第17号审计报告载明原告施工的工程量3996.98㎡不予认可,但该审计报告有发包方桓台县索镇建国村村民委员会经办人徐学忠签字认可。***虽在原审中提交了淄科信所基字(2009)第01号审核报告,但该审核报告仅载明审定花岗岩楼地面的工程量为7799.40平方米,并不足以直接证明案涉建国商厦第2、4层楼地面花岗岩地面工程量。故原审依据淄科信所基字(2007)第17号审计报告认定案涉工程量,并无不当。三、关于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主张大理石厂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系伪造的工商登记信息,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该项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徐兴军
审判员  范 勇
审判员  耿志亭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孙小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