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1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新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青亮,男,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利,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湛,男,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通路25号5幢312室。
法定代表人:肖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世达公司)、北京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55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裁定再审或提审。理由为:(一)一、二审法院以安泰公司汇款给王文舜的银行账户非《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银行账户为由,判决安泰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安泰公司提供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和仟世达公司,**也认可安泰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欠款,因此安泰公司不应该和**一起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二)一、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判决结果认定的欠款金额错误。依据安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2015年12月28日金额为425328.1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安泰公司会计与王文舜的微信聊天截屏”,可以证明**欠仟世达公司的款项应该为364543.71元(789871.81元-425328.10元)。即便按照一、二审法院错误的判决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思路,安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数额也应该为364543.71元,而不是一、二审判决的数额789871.81元。安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仟世达公司提交意见称,请法院依法驳回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一)安泰公司与仟世达公司是合同关系相对人,安泰公司将工程款违约支付给**及王文舜的非合同约定账户,造成仟世达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安泰公司对其过错承担法律责任并无不妥。(二)**与安泰公司恶意串通,对约定的收款人及银行账户进行单方擅自变更。仟世达公司对收到的转款予以承认,对未收到的款项要求违约者承担责任,并无不妥。(三)安泰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2015年12月28日转款425328.10元的相关凭证在一、二审时未按法庭要求提供,现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且陈冷、安泰公司、王文舜有多个复杂的工程利益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与涉案工程相关联。(四)安泰公司在本次再审申请的举证“安泰支付明细表”与一、二审不一致,且反证安泰公司与王文舜有多项合作与经济往来。(五)在工程公开招标前3个多月时间内,陈冷、安泰公司便通过非法利益输送方式,换取、得到了工程招标方的内定承诺。然后,安泰公司再将自己的资质非法挂靠给仟世达公司进行招投标和施工,致使涉案工程招投标流于形式,未依照国家招标投标法规定程序公开公正的进行。安泰公司、**上述违法行为严重破坏国家建筑领域的法制秩序,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恒宇公司提交意见称,恒宇公司与安泰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经付清,安泰公司、仟世达公司与**之间的纠纷与恒宇公司无关。
**提交意见称,(一)2015年12月28日安泰公司向王文舜转款425328.10元应该作为仟世达公司的已收款。即使按照一、二审错误的审判思路,**欠仟世达公司的款项应该为364543.71元(789871.81元-425328.10元)。(二)仟世达公司在向一审法庭提交的证据目录里承认收到工程款6882053.36元,后来又变更为6613168元,差额为268885.36元。**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仟世达公司收款明细里承认收到的每一笔钱都是真实存在的。(三)一审法院把抹灰工程的30多万元全部判为仟世达公司所有,是显失公平的。(四)安泰公司共计给王文舜汇款大概200万元,一、二审法院将该200万元都算作**的收款,对**极其不公平。(五)本案解决的是**和仟世达公司之间的争议,安泰公司的每一笔付款都是经过**同意支付的,安泰公司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因此不应该再向仟世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系**以安泰公司名义从恒宇公司处分包而来,后**又联系了仟世达公司通过挂靠在安泰公司名下的方式进行施工,因**与安泰公司、仟世达公司与安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以及**与仟世达公司签署的《顺义新城望泉寺公租房项目合作协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无效。
关于仟世达公司应得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在涉案工程相关协议均被确认无效的情形下,一、二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参照仟世达公司与**签署的协议确定仟世达公司应当获得保温工程价款并在扣除管理费后,核算仟世达公司应得工程款7403039.81元正确。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根据转账记录核算,仟世达公司实际收到的转账金额确为6613168元,则仟世达公司应得的剩余工程款数额789871.81元,数额正确。
关于**与安泰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连带责任问题。仟世达公司系挂靠安泰公司进行施工,恒宇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全部给付安泰公司,安泰公司理应向仟世达公司支付其应得部分工程款。安泰公司主张其在扣除管理费之后已将全部工程款转给了仟世达公司和**,但**与仟世达公司系属不同主体,亦分别与安泰公司达成协议,仟世达公司亦未指定**为代收款人,故安泰公司向**的转款并不能等同于对仟世达公司的转款,而**亦未将所得款项全部转交仟世达公司。安泰公司对王文舜的转款并非仟世达公司与其约定的收款账户,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仟世达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而仟世达公司亦表示未收到其中部分款项,且安泰公司扣除的管理费亦高于法院核定的5.5%的标准。综合上述情况,一、二审法院认为安泰公司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依据其与仟世达公司之间合作协议亦尚欠付仟世达公司工程款,故判令二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2015年12月28日安泰公司向王文舜6222080200*****6414账户转账425328.10元是否应认定为安泰公司向仟世达公司已付工程款问题。安泰公司在一审审理阶段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中已提及该款,但在一、二审中均未依法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安泰公司在申请再审时作为新证据提交了证明该笔付款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安泰公司会计与王文舜的微信聊天截屏”,称当时未提交的理由是一、二审时没有注意这个问题,没有查到,二审之后在公司会计交接时才查到上述凭证。该逾期举证理由不能成立,仟世达公司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且安泰公司、**、王文舜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故无法确定该款就是针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故对安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据此主张应将425328.10元从欠付工程款中核减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任 颂
审判员  赵红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江穆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