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3民辖终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刘新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青亮,男,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黄厂铺37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树利,男,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明湛,男,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陈泠,女,1980年6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仟世达节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世达公司),原审第三人陈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2)京0113民初1540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安泰公司上诉称,一、本案不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因此工程所在地不能当然的认为就是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将工程所在地当然的视为合同履行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本案应该根据普通的合同纠纷确定管辖,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在合同履行地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应该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二、本案是基于挂靠经营产生的纠纷,系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产生争议的并不是工程的施工、质量等相关工程问题,因此一审法院以工程所在地在确定合同履行地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双方就该工程相关纠纷曾经在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仟世达公司本案诉请基于先前判决非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安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
仟世达公司对安泰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请求,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是因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产生的纠纷,该纠纷已经由顺义法院判决,在该判决的基础上,产生了利息纠纷,并且合同签订地为北京,合同履行地在北京,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也在北京,因此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陈泠对安泰公司的上诉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服从法院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仟世达公司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涉诉工程位于北京市顺义区,且双方就该工程相关纠纷已经由一审法院受理并作出判决,仟世达公司本案诉请系基于先前判决产生,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安泰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 粲
审 判 员 蔡 琳
审 判 员 梁 冬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 冉
书 记 员 胡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