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某某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3执复27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东丽湖度假区天津市东丽湖旅游开发总公司大楼内350-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媛媛,上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置业公司)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东丽法院)(2022)津0110执异22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港通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港通置业公司向东丽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22)津0110执1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解除冻结港通置业公司名下账户资金2487215元。 东丽法院查明,东丽法院在审理安泰工程公司与港通置业公司(***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3月2日依法判决,判决载明:“被告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42649.63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标准,自2021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港通置业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安泰工程公司于2022年4月20日向东丽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2)津0110执1656号。2022年4月22日,东丽法院作出(2022)津0110执165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天津市北大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在平安银行1500××××6931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487215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2022年5月31日,东丽法院作出(2022)津0110执165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487215元。” 平安银行账户1500********为港通置业公司观澜御***1、2、9、10、12号楼房地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2021年开始观澜御***1、2、9、10、12号楼,已经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 东丽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港通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是否符合《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规定。该《通知》“一、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本案执行标的属于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进度款。因此,东丽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港通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东丽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港通置业公司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港通置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港通置业公司开具被扣划的账户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必然会导致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进一步加剧涉案项目最终烂尾的重大风险,有损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不利于社会安定和谐。其次,涉案项目观澜御景花苑4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观澜御***45号至65号楼,尚在建设过程中、未竣工验收,上述涉案未完工的商品房项目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再次,根据《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法﹝2022﹞12号的规定,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综上,请求撤销(2022)津0110执异222号执行裁定,解除已冻结的港通置业公司名下的账户资金2487215元,并对扣划措施的错误执行行为给予纠正。 安泰工程公司未发表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东丽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平安银行在港通置业公司名下的1500××××6931账户是港通置业公司观澜御***1、2、9、10、12号楼房地局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现上述房屋已经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港通置业公司主张观澜御景花苑4号楼、5号楼、10号楼、11号楼,观澜御***45号至65号楼尚在建设过程中,未竣工验收,尚未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因上述工程相对应的资金监管账户与港通置业公司提出异议的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港通置业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东丽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市港通资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0执异222号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晓彤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