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6执2597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京0106民初157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26165.88元;二、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701072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09年2月10日始至2022年5月9日止;以8100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0年10月2日始至2022年5月9日止;以116993.88元为基数,按照2022年7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1年6月22日始至2022年5月9日止);三、驳回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2.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名下无足额银行账户余额,无足额互联网银行账户余额,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证券、无股票登记信息。
3.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账户1处,冻结期限一年,至2024年2月22日止。
4.本院于2023年3月1日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查封期限二年,至2025年2月28日止。上述车辆均未实际控制。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6.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现没有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
7.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
8.上述案件执行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23年3月24日已告知申请执行人。
综上所述,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2)京0106民初1572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保留申请执行人的权利,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中采取的财产控制措施均存在法定期限,期限届满自动解除。如需继续采取措施,申请人应当在控制措施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续冻、**申请,逾期未提交的,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