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004号
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工程公司)与被告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实行独任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彬,被告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向安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8957.42元;2.判令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向安泰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安泰工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起诉日为71121.2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以来,安泰工程公司(原名称: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3月18日变更为现名称)一直和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合作,承接防水工程劳务分包。安泰工程公司一直由**、**2父子俩负责工程对接。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一直由***、***父子俩负责工程对接。合作项目约定的都是工程完工结算后支付全部劳务分包工程款,但结算后至今还有多个项目劳务分包工程款没有支付。其中:2010年4月30日结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自有基地防水工程劳务分包项目,结算面积4379.42平米,结算价款为131382.60元;2020年8月18日结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榆垡镇老年公寓驿站工程屋面防水项目,结算价款为9082元;2022年1月6日结算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的教职工周转住房项目地下部分工程防水分包项目,结算价款为118492.82元。这三个项目共计结算工程款258957.42元没有支付,按结算后一个月的合理付款期限,超过一个月后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应当向安泰工程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给安泰工程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算到起诉日为71121.23元。安泰工程公司每年都催要工程款,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都以项目还没有回款等到春节前再说,2022春节前,安泰工程公司再次催要欠款,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负债人也认可欠款,说尽快支付,但最后都没有支付。安泰工程公司在此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安泰工程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安泰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市大兴区基地防水工程项目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结算单中只有工程量没有单价,安泰工程公司请求数额没有依据。老年公寓和北京市大兴区教职工周转房不属于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是***个人,这个涉及不到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事情,安泰工程公司起诉应属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30日,**写下结算单: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防水工程量4122平米,257.42平米,共4379.42平米。安泰工程公司主张这个基地是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自己的,是按照30元每平方米结算的,对外是40元每平方米,**是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管基地的。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陈述是大兴基地的防水,只是量没有价钱,一般的防水价格30-40元每平方米。
2020年8月18日,**(委托方确认人)与**2(施工方确认人)签订《结算单》,载明: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老年公寓驿站工程屋面沥青卷材由**2施工,每平方米单价38元,计239平方米,共计9082元。
2022年1月6日,**2(现场负责人)与**2(施工单位)签订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教职工周转住房项目地下部分卷材防水工程量:底板(含附加层)1377.67㎡×46元/㎡=63372.82元,墙体1040㎡×53元/㎡=55120元。
庭审中,安泰工程公司主张其系上述三个项目的施工方,其项目负责人为**2。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认可**是***手底下的人,***是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2也是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职工。
针对上述结算情况,安泰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项目负责人**2与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负责人***的电话录音、其项目负责人**2与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录音、双方和解录音、未予签署的和解协议及律师函予以证明。其中,电话录音显示:2021年11月至2022年8月,**2向***、***催要工程款。***表示现在是***操办,筹到钱就给你;***表示新账很容易问**就可以,老账见面说。2022年9月14日,**2与***进行对账,***表示数目不错,对付款时间未协商一致。和解协议载明了包含诉争三个项目在内的结算情况及支付时间,双方未予签字。律师函显示,安泰工程公司委托北京元辅律师事务所向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发送律师函,函中载明了诉争三个项目的结算金额。对于上述证据,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认可安泰工程公司完成了诉争项目的施工,且诉争项目已竣工验收,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应向安泰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金额,根据安泰工程公司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得知**有权代表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进行结算,**2也是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的职工,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对**签字的大兴基地的防水工程量予以认可,再行结合未予回复律师函及未签署的和解协议内容,本院对上述《结算单》中的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安泰工程公司依据《结算单》要求万兴建筑十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58957.42元,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安泰工程公司主张自签订《结算单》后一个月起算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无不当,但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对安泰工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支付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58957.42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支付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1382.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9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118492.82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1元,由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