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执行类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15执2003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龙河路18号。 负责人:***,总经理。 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京0115民初12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给付工程款258957.42元,利息损失(以131382.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9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118492.82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车辆,因未实际扣押车辆而未处置。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案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给付工程款258957.42元,利息损失(以131382.6元为基数,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9082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9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以118492.82元为基数,自2002年2月7日起至2022年7月5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1元未受清偿。经合议庭审查核实,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享有要求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北京万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十四分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 莹 审判员 刘云成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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