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002民初3134号 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七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启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魏都区中澳新天文体广场。 负责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分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等15837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团体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未赔付的医疗费12517.27元,共计72517.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处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原告的员工***于2020年9月18日在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皇家驿站第二块地(二标段)工地工作期间,不慎被高层掉落的木板砸伤手臂意外受伤。经驻马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构成工伤,并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与***劳动争议一案已达成调解,并且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己赔偿***全部损失,***自愿将原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及受益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及享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原告。 被告人保**分公司辩称:涉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被答辩人的员工,该险种为人身意外险而非雇主责任险,受害人是否接受工伤保险赔付不影响人身意外险的理赔。本案中,被答辩人赔付工伤保险后受让涉案险种索赔权和受益权的行为,应该是在被保险人对可以获得双重赔付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故为遏制上述行为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将人寿保险和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作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债权。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能通过协议转让的方式获得涉案保险的索赔权与受益权,被答辩人的起诉属于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6日,安泰公司在人保**分公司购买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B款)及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被保险人为在职20名员工(无清单),合同生效日为2020年9月12日,届满日为2020年12月12日。国寿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附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说明部分约定“本标准对功能和残疾进行了分类和分级,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相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投保单显示“<合同约定>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免赔数额100元,给付比例数额80%,是否参加社保:是。<特别约定>国寿附加建筑工程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B款)---建筑工程项目总造价:未报销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免赔额200元,给付比例数额70%”。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中亦载明上述约定,投保单最后显示“贵公司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位已仔细阅知,理解投保提示及保险条款尤其是责任免除解除合同等规定,并同意遵守”,安泰公司投保联系人***在“投保人或授权人签字”处签字,并加盖安泰公司公章。另安泰公司向人保**分公司出具《投保声明书》,主要载明“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晓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安泰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上加盖公章。 ***系原告安泰公司员工,于2020年9月18日因意外受伤,经驻马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作为申请人与安泰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驻马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驻劳人仲案字[2022]0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依法支持申请人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等等。安泰公司不服仲裁,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豫1702民初138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包括:一、被告***于2022年10月25日到驻马店配合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由此产生的交通费由原告承担,鉴定结果与***无关,如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配合。同日,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陪护费共计16.5万元。二、被告***将原告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索赔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三、双方因本次争议产生的纠纷一次性解决,其他别无争执。四、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2022年10月26日,***向安泰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主要载明“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一案已达成调解,并且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赔偿***全部损失”“***自愿将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河南省安泰防水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筑工程团体人身伤害保险索赔权及受益权全部转让给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行使及享有,保险赔偿款全部归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庭审中,安泰公司及人保**分公司对***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5488.07元及人保**分公司已赔付医疗费12970.8元均无异议。人保**分公司陈述“对原告要求的团体意外伤残保险金6万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未赔付的医疗费12517.27元有异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25488.07元-200元)×70%-已赔付的12970.8元=4730.84元”。 本院认为,***作为商业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受益人与原告安泰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赔偿款,将其索赔请求权转让给原告安泰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安泰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主体适格。原被告双方就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的赔付问题形成一致意见,且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故对原告安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分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险单及投保单中均明确载明国寿附加绿洲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中关于免赔额及理赔比例,且原告安泰公司在《投保声明书》中也明确表示“贵公司销售人员已将被保险人必须表示同意并知晓事宜的相关法律条文、保险合同的条款及有关事项向我单位经办人***作了详细说明”,故对原告安泰公司要求被告人保**分公司赔付医疗保险金4730.85元[(25488.07元-200元)×70%-已赔付的1297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向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60000元及医疗保险金4730.85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6.47元,由原告河南省安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6.59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担71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执行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