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24民初2552号
原告:***,女,197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7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
被告:浙江迈威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南都大厦1306室-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MA2BAKJE5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禾兴南路298号综合楼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736010663。
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为与三被告***、浙江迈威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因车祸所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47788.0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余款部分由被告***、迈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和迈威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9年11月23日16时20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浙FU××××轻型普通客车,沿**市海盐-百步五丰(X602)**向西往北右转弯行驶至**市海盐-百步五丰(X602)海盐县沈荡镇与嘉南线路口时,与**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9年11月26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三、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U××××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受害人概况: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海盐县,属于农村。
五、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时间共26天,并有数次门诊治疗。
六、受害人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情况:2020年6月10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一本,鉴定意见为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90元(15元/天×26天)。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
九、护理费:原告主张13950元(155元/天×90)。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0364元(60182元/年×20年×10%)。
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48135.27元(被扶养人包括原告父母及女儿)。
十一、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
十二、修理费:原告主张280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
上述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二被告***、迈威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
十四、医疗费:原告主张21368.80元,并提供门诊收费票据九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和在院病人费用清单一组。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交的2019年11月29日金额为11.50元的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并无不当,金额实际为21239元,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2928.80元,但其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使用的药物存在同等效果药物可以替代,其主张于法无据,故不予确认。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48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十六、付款情况:被告迈威公司通过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未付款。
十七、其他相关情况: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U××××轻型普通客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迈威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在执行被告迈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未确保安全,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而原告无责任。同时,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在执行被告迈威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于被告***的致人损害,应由被告迈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迈威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七项至第十五项,因第七项至第十三项,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经协商已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第十四项,因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浙FU××××轻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1000000元,故该款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1239元。根据法律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800元,按照双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迈威公司全部赔偿给原告。因被告迈威公司通过被告***已向原告付款10000元,故为简便计,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86039元。被告迈威公司多支付的款项计5200元,由该被告与被告保险公司自行结算。原告超额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60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19元,由原告***负担535元,被告浙江迈威建筑修缮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