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通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刘秀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8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087301808。

负责人:马永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博,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9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广西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长湖路琅东七组五栋六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7755003R(1-1)。

法定代表人:宋晓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荣,广西振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6-1号浩天花园综合楼二十一层21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08235Q(1-1)。

法定代表人:罗水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梅,广西桂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龙,男,198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上诉人***、南宁安泽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泽公司)、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成公司)、李新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2020)桂0312民初546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原告***提起的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而上诉人对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所承保的险种为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上诉人与***并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侵权关系,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应当成立的是保险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审理以侵权责任法作为裁判依据要求广西国成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承保的险种为意外险而非责任险,一审判决国成公司承担的是侵权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所承保的意外险代为赔偿。综上所述,上诉人并非本案中的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裁判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据此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安泽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国成公司答辩称,***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自然是有权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诉请上诉人给付赔偿的。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同意国成公司的答辩意见。

李新龙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安泽公司、国成公司连带承担赔偿原告损失164955.35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安泽公司、国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调整误工费为13500元(按约定的工资收入150元/天×90天计算)。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31日,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桂林供电局(甲方)与被告国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2017~2018年农配网基建项目(桂林供电局第一次、第二次分配城区供电所芦家头村台区改造工程等15个项目)框架招标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该协议第二条确认由乙方承接的桂林供电局2017年第三批配电网基建项目和2017年第四批10千伏及以下紧急基建项目施工合同价格,包括了五通供电所东茶山村台区改造工程。同时,被告国成公司(工程承包人)与被告安泽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一份《电网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项目工程名称为2017~2018年农配网基建项目(桂林供电局第一次、第二次分配城区供电所芦家头村台区改造工程等15个项目),提供劳务承包内容为农村配电网。2018年4月3日,被告国成公司为上述项目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保险单与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2016版)条款组成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人数共50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

2018年9月初,被告李新龙(被告李新龙系被告国成公司雇佣的人员,负责管理工人)叫原告***到被告国成公司承包的上述项目工程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包吃包住,工钱按150元/天支付。同年9月29日,原告在位于五通供电所东茶山村台区改造工程中,按照工作安排进行电线安装工作。上午11点30分左右,原告踩着伸缩梯子在工地的墙上进行绑电线作业,由于泥墙不牢固,电线的桩子脱落甩出,快要打向原告眼睛时,原告后退避让,不慎从伸缩梯摔下,虽然原告的腰部被下面的工人托住,但左脚仍被摔伤。之后。原告被送至临桂梁桥水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于2018年10月15日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6655.91元(其中医保支付5403.44元,原告自付1252.47元)。出院(中医)诊断为:骨折(气滞血瘀)。西医诊断:1、左跟骨粉碎性骨折;2、高尿酸血症。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勿擅自拆除石膏,避免肢体负重,注意休息;2、继续门诊治疗(每3-5天换药),或到上级医院继续治疗;3、定期回院复查(2周后、1个月后、2个月后、半年后复查X线),视复查情况是否拆除石膏;4、低嘌呤饮食,定期复查肾功能、大便,必要时专科就诊;5、在专科医生指导下适当功能锻炼;6、如有不适,来院就诊。2018年11月7日,原告到该院检查,花费99元。2019年8月26日,原告到桂林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花费302.58元。次日,原告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8月30日出具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㈠***因人身损害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㈡***因人身损害受伤后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12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于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2020年1月21日,原告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调整误工费为13500元(按约定的工资收入150元/天×90天计算);同时,经核实原告自付医疗费为1654.05元(1252.47元+99元+302.58元)。

同时查明,原告***父亲刘承志,1950年5月1日出生,原告母亲朱袭英,1955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父母均住广西桂林市临桂区,育有三个儿子即长子***、次子刘秀芳、三子刘秀红。原告与其妻育有一子刘文斌,2015年1月24日出生。原告从2013年1月起租房居住在桂林市临桂区。原告从2014年6月10日至2018年7月30日,在沈阳恒诚防水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位于桂林的办事处就职,任职防水工。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李新龙系被告国成公司雇佣的人员,其负责工人的管理,其安排原告***到被告国成公司承包的五通供电所东茶山村台区改造工程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工作。原告作为雇员,受到被告的管理、安排、救助和监督,并从事被告指示范围内的生产作业活动。因此,原告的工作是为被告国成公司的利益而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了一种雇用与被雇用的劳务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被告指示的工作场所工作时,不慎摔伤,造成其人身损害,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对其雇员应当负有监督管理、安全保护的职责,但其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积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杜绝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导致其左脚被摔伤,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由被告国成公司承担本案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国成公司为上述项目工程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原告的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有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安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被告安泽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且本案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新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从查明的事实看,原告与被告李新龙均属被告国成公司雇佣的人员,二者仅是工作职责范围不同,被告李新龙的行为即为被告国成公司的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国成公司承担,故原告该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及赔偿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同时,对于桂林正诚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6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是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及有资质的鉴定人员依照相应的程序作出的结论,具有合法性、科学性、权威性,在本案中予以采信。经审核,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失为:1、医疗费1654.05元(庭审核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住院天数16天×100元/天计算);3、护理费14447.8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和居民服务业的标准,按护理期90天×58594元/年÷365天×1人计算);4、营养费36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按营养期120天×30元/天计算(酌情支付)];5、误工费13500元(按150元/天×90天计算,被告亦无异议);6、残疾赔偿金64872元(按贡献城乡统一标准32436元/年×20年×伤残系数10%计算);7、被抚养人生活费32254.4元[其中:1、原告父亲刘承志生活费为7391.63元(按20159元/年×11年×10%÷3人计算);2、原告母亲朱袭英生活费为10751.47元(按20159元/年×16年×10%÷3人计算);2、原告儿子刘文斌生活费为14111.3元(按20159元/年×14年×10%÷2人计算)];8、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遭受的精神痛苦,并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考虑);9、鉴定费13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10、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付);以上10项合计138528.1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38528.15元×30%=41558.4元。被告国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138528.15元×70%=96969.7元。对于被告国成公司承担的96969.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6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5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由于被告国成公司在保额范围内已作赔付,故被告国成公司在本案中不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交通费计算过高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可采信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而被告保险公司、李新龙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损失96969.7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9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159元,由原告***负担171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2445元。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新龙系国成公司雇佣的人员,其在负责管理工人的过程中,安排***到国成公司承包的五通供电所东茶山村台区改造工程从事电力设施安装工作,***与国成公司之间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劳务关系。***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不慎摔伤,国成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况并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而确定的责任比例及***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均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确认。而国成公司为工程项目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额为600000元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额为50000元,***的损害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为避免诉累,在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由保险公司在保额限额内对***的损失进行代位赔付,也是恰当的,况且,***还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也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22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