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

**晶、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通知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11民初3914号 原告:**晶,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兴市秀洲区秀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经济技术开发区***831号1幢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诉被告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10.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216.53元(8592.05元/月×10.5个月);2.被告为原告补缴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共计13个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9063元;4.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4月工资3100元、5月的工资3000元,合计6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12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后因业务能力强,于2019年3月被提拔担***LNG站站长。2020年9月,在该燃气站检验合格次日,原告即被无故降职调岗至事业部任安装工。在人事部领导承诺降职不降薪的情况下,原告才办理了换岗交接手续。2021年2月起,被告开始克扣原告工资。2021年4月30日,原告因膝盖受伤,未补办请假手续,被告即以旷工为由对原告通报批评,并处以工资50%的罚款。被告声称原告尚欠被告400元。被告从未发过工资条,原告至今不清楚自己的工资构成。2021年5月14日,原告从社保部门得知被告并未给原告缴纳2010年1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费。经查询逸鹏LNG站月考勤表发现,原告在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被克扣了9063元。2021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克扣工资、降职降薪为由向被告提交了离职通知书,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但被告并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补缴社会保险费等。为此,原告申请了劳动仲裁。因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1.原告主张补交社会保险费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主张加班工资证据不足,且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原告2021年4月、5月工资的计算。2021年4月实得工资2114.93元,其中责任奖因原告在2021年4月30日无故旷工一天被扣除了50%,实发责任奖为1111.43元。2021年5月原告实际到岗仅8天且存在严重违纪,在扣除社保费后,实得工资为-469.28元,后经被告调账补足,实得工资0元。原告要求被告补发上述两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不存在对原告降职降薪的行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退一步讲,即使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足工资,也应当以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的工资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5.原告在长达十余年的工作过程中,从未就参保事宜向被告提出过异议或主张过权利,其在未事先与被告沟通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属于对容忍义务的违反,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各自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2.劳动合同;3.被迫离职通知书;4.2020年度工资收入证明、2021年度工资明细清单;5.基本养老保险历年参保证明;6.OA通报截图;7.微信聊天记录、逸鹏LNG站月考勤表。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2.内部调用通知单、员工调动审批表、职工物品移交清单、工作交接单;3.OA系统公布的员工请休假管理规定、原告收知情况;4.OA系统考勤制度发文公示情况视频;5.原告考勤违规扣罚通报、原告收知情况及相关视频;6.工资发放明细表;7.聊天记录、原告考勤打卡情况“钉钉”截图;8.2021年绩效考核和薪酬方案;9.员工考勤管理规定、员工请休假管理规定。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逸鹏LNG站月考勤表系自己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其余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操作工岗位工作,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后双方又多次续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7年12月31日签订,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工资岗位为操作工,月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10月1日,被告将原告从维保部场站运行岗位调至嘉兴市佳安燃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安公司)事业三部任报警器安装员,审批表注明原告的班组长待遇平移,薪资福利待遇按佳安公司同职级相关规定执行。2021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克扣工资、降职降薪为由向被告提交“被迫离职通知书”,通知被告即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补发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的工资明细表,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应发工资(含2020年年终奖)总额为101707.82元。 因案涉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9500元,补发2021年4月工资3100元,补发2021年5月1日至16日的工资3000元(按6000元/月计算0.5个月)。2021年7月8日,仲裁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4月、5月工资6100元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说明双方确认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1月5日。原告主张其于2010年10月入职被告处,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仲裁裁决被告补发原告2021年4月工资3100元、5月工资300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被告应补发原告2021年4月、5月工资合计6100元。原告2020年5月至2021年4月的应发工资(含2020年年终奖)总额为101707.82元,加上被告应补发的2021年4月工资3100元,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733.99元。原告自愿按照8592.05元/月的标准主张经济补偿,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结合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592.05元/月×10.5个月=90216.53元。原告主张主张2019年5月至2020年7月的加班工资9063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补缴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2015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用人单位已经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但因用人单位欠缴、拒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基数等发生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告知劳动者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原告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范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晶工资6100元; 二、被告嘉兴市嘉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晶经济补偿90216.53元; 三、驳回原告**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6-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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