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渝建设有限公司

王某某甲、陈某某与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524民初2515号 原告:王某某甲,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原告:陈某某,男,198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甲、陈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3日立案。原告王某某甲、陈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王某某甲、陈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