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3民初3113号
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固公司)与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隐居酒店)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8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天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隐居酒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浙江天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隐居酒店支付浙江天固公司工程款294479.5元,质保金78895.9元,以及以2944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诉讼费用由隐居酒店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浙江天固公司与隐居酒店签订《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浙江天固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隐居酒店确认应付浙江天固公司工程款1577918元。但隐居酒店未按约付款,尚欠工程款294479.5元和质保金78895.9元。浙江天固公司为维护自身权利,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隐居酒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浙江天固公司与隐居酒店签订《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就浙江天固公司承建隐居酒店位于重庆鹅岭二厂的酒店项目工程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浙江天固公司进场施工。
2017年5月23日,浙江天固公司与隐居酒店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其中约定:《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自2017年2月21日起解除;隐居酒店就浙江天固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及提供的建筑材料支付浙江天固公司1577918元;隐居酒店在本协议签署后且收到浙江天固公司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总金额的70%,即1104542.6元;工程完结后且收到浙江天固公司提供的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总金额的25%,即394479.5元;总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于工程全部完成后的两年后支付,隐居酒店应在鹅岭工程竣工验收之后及时通知浙江天固公司竣工日期等内容。
2017年6月28日,隐居酒店向浙江天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4542.6元。
2017年12月8日,隐居酒店向浙江天固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0年1月18日,浙江天固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隐居鹅岭项目工程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协议书、发票、转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浙江天固公司与隐居酒店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约定,隐居酒店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浙江天固公司工程款394479.5元。但隐居酒店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294479.5元至今未付,其逾期行为已构成违约,本院依法支持浙江天固公司要求隐居酒店支付工程款294479.5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但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标准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此外,前述协议还约定于工程完工后的两年支付质保金,且隐居酒店对于竣工日期负有通知义务。但隐居酒店至今未通知浙江天固公司竣工日期,距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之日起已逾三年,明显超过了合理期限,可以视为质保期已届满。本院对浙江天固公司主张隐居酒店支付质保金78895.9元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浙江天固建筑特种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294479.5元、质保金78895.9元、以及以294479.5元为基数,从2018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33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293元,由被告重庆隐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庆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寒